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徐某某、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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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4民初2381号
原告:徐**,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亮,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丁嘉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与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亮、被告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过合议庭评议、法官会议讨论、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徐**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源口村、五部村两段护岸工程承包给徐**施工经营。原告取得承包权后立即投入施工,经原告依约确保质量的施工下,五部村段于2015年9月底前竣工,源口段于2016年1月中旬竣工,源口段和五部村段护岸工程合计审定工程款4185482.54元,其中源口村段和五部村段设计3050000元,超出1135482.54元,按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工程款超出部分按5%收取管理费,但甲方即泰盛公司按20%收取,甲方多收取15%,按合同约定甲方应退还原告工程款170322.38元。
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竣工前付工程款1837586.59元,2017年1月24日应付款金额943163.66元、计144天、利息27163.11元,2018年2月12日金额613124.3元、计378天、利息65401.6元。应退还的工程款170322.38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0293.28元,上诉共计利息199210.18元。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032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199210.18元(从2017年1月2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泰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是一个总工程下面的两个不同标段,分别签订了岗位责任制,案涉两个工程在2020年1月16日,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我公司已经按结算的金额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2、根据施工岗位责任制的约定,工程是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的,不存在超设计或超预算的情况。3、原告对岗位施工责任制的第六条第三款理解错误,这里说的“新增项目单价按审计审定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新增项目是没有约定单价的项目,本案涉及工程无新增项目。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由松阳县河道堤防和水库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泰盛公司施工。案涉小港源五部段工程与小港源源口村段工程属于该总工程中的若干工程段之一。原告徐**并非是被告泰盛公司的员工。2014年12月15日,被告泰盛公司与原告徐**签订两份《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五部村段护岸工程、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源口村段护岸工程由原告徐**负责施工。《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小港源五部村段工程:工程范围为涉及五部村段护岸工程长291.28m,桩号:右0+000~0+291.28m相关河道施工,工程内容为河道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灌砌石挡墙、灌砌石护坡、基础及齿槽砼衬砌等项目以及为完成以上项目所需的临时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主要项目结算单价附后,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壹万捌仟元整(小写:18000)(均包含施工场地平整、施工交通、用电线路、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用房、围堰填筑、施工导流、排水、拌和场地平整等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施工用电的安全防护、警示费用等临时工程费)。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新增项目单价按审计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小港源源口村段工程:工程范围为涉及源口村段护岸工程长700.896m,桩号:左0+000~0+210.812m,右0+000~0+490.084m相关河道施工。工程内容为河道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灌砌石档墙、干砌块石、灌砌石护坡、基础及护脚砼衬砌等项目以及为完成以上项目所需的临时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主要项目结算单价附后,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000.00)(均包含施工场地平整、施工交通、用电线路、安全防护、生产生活用房、围堰填筑、施工导流、排水、拌和场地平整等费用及其他费用和施工用电的安全防护、警示费用等临时工程费)。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新增项目单价按审计的直接工程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
《施工岗位责任制》签订后,原告将工程交给周献亮组织进行施工。2017年3月5日,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签订两份《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在此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其中源口村段工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440758.46元,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保险费、砂石料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原材料检测费、法院民事调解款后,实付工程款为365479.11元。五部村段工程:工程结算总价款为888105.57元,扣除已付工程进度款、保险费、砂石料资源税、个人所得税、原材料检测费、审计上缴费后,实付工程款95745.19元。结算书签订后,被告泰盛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将剩余实付工程款95745.19元和365479.11元,分二次打入原告账户。
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且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利息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施工岗位责任制》两份、建筑工程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结算书》两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领款收据、收款收据、领款单、发票、(2018)浙1124民初2902号调解书、(2018)浙1124民初2903号调解书、《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单位工程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泰盛公司将其承包的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分包给原告徐**个人组织施工,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并非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是分包合同,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现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使用,被告泰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此作为依据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泰盛公司已支付完毕。故原告诉求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还需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43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叶强军
人民陪审员陈桂林
人民陪审员张跃武
二O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彦双
代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