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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4民初2281号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丁嘉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晴,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钟潇晴、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变更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
原告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返还工程预支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松阳县高标准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2013年涉及山安、潘连、后刘、横溪及江南灌区项目由被告施工。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领取工程预支款100000元,至今尚有70000元未归还,上述工程完工后,双方工程款已结算清楚,被告占有该预支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承包的工程在2016年就完工了,帐也是算清了的,每个季度按工程量向原告领取工程款,第一次扣了30000元,以后为什么不扣了,是原告自己的问题,这么多年,连保质金都退还给我,为什么就不自己扣去,始终觉得有疑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松阳县高标准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中2013年涉及山安、潘连、后刘、横溪及江南灌区建设项目由被告施工。2014年5月9日,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领取工程预支款100000元。该建设项目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1874362.92元。2014年至2017年间,被告按工程量向原告领取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工程尾款34577.11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完毕,但被告领取的工程预支款仅于2014年6月6日扣回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松阳县高标准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涉及山安、潘连、后刘、横溪及江南灌区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预支工程款10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已经结算。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预支款7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支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富俊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詹霄宁
代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