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4民初1049号
原告:**有,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男,195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丁嘉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义,浙江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有与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被告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吴兴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法根、被告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有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3994.17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款贷款0.6%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507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泰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责任制》。泰盛公司将如下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落实给原告,工程项目内容:《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蛤湖村段护岸工程(小港源蛤湖村段),护岸工程施工设计图》为桩号;右0+300~0+887.68mm,护岸工程总长587.681m,施工该段内;河道土方开挖,土方回填,灌砌石挡墙,干砌块石,灌砌石护坡,基础及护脚砼衬砌等项目以及为完成以上项目所需的临时工程及一切附属设施。合同约定;(1)工程采用单价承包,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方式结算。(2)临时费用为40220元一次性包干。(3)新增项目工程款按审计价格下浮5%结算工程款。(4)约定付款方式,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监理签发的月报计量单,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审计前支付总工程款80%,审计后支付总工程款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等其他方面的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原告按合同条款约定,在2015年2月份进场施工,到2016年2月份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初期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期以业主经济困难为由,迟迟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为了赶工期,只能从民间及银行贷款支付民工工资。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验收。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交付后,因被告种种原因导致该工程拖到2017年8月份才验收。并在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对,(蛤湖0+300-0+895段)工程款为360.75万元。双方确认无误签字盖章。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按合同约定计算,(1)总工程款3600075元,(其中146万元按口头约定,抽取20%用于各项费用及税金,其中214.75万元按合同约定,抽取0.5%各项费用及税金,1460000×20%=292000元,2140075×0.5%=107003.75元,合计399003.75元,总工程款3600075元-399003.75元=3201071.25元)。(2)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40220元。净工程款为;扣点后总工程款+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3201071.25+40220=3241291.2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17296.54元。尚欠原告总工程款3241291.25-2617296.54=623994.71元。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被告末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从2015年1月份开工至2016年5月份竣工,扣点后总工程款3201071.25元。(1)分段计算利息;总汇入**有账户,泰隆银行,6221410003199680,共计人民币2617296.54元,(其中2015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分9笔汇入**有账户,计人民币1687208.3元。总工程款3201071.25-1687208.3=1513862.95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0.6%月利率计息)。上述欠款利息为380520元;后被告于2016年9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已支付如下工程款930088.24元,上述款项利息计算如下:2016年9月2日,支付90233.6元。利息,1320天×18=2376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200000元。利息,1200天×40=4800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60000元。利息,810天×12=9720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254304.19元。利息,810天×50=405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25550.45元。利息,120天×65=78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上述合计利息129780元。380520-129780=25074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50740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
被告泰盛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2674341.56元,不是原告诉称的3607500元;其次,原告已实际领取2739496.54元,加上被告代扣代缴的其他费用,被告共支付2764341.56元;再次,因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审计前支付额为结算总价的80%,而审计时间为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11日,在审计前泰盛公司已支付2531746.09元,而根据合同约定只需支付2211473.25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有与被告泰盛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一份,约定:被告将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蛤湖村段护岸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根据业主监理签发的月报计量单,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至审计前支付额为结算总价的80%,结算审计后,总付款额为审定结算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完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建设中原告的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0.3%)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负责缴付,工程建设中由被告代缴,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之后,原告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实际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2017年3月5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2018年9月4日,松阳县审计局委托浙江大兴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计,2019年12月11日,审计机构出具审定单,该审定单审核过程载明“2018年9月4日收到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造价结算资料立即对该项目进行了审核。10月9日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10月15日将初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缺少的资料以函的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问题函未作及时的回复,2019年1月11日我方发送审计查询单要求补充资料,2月20日补齐部分资料,2月23日我方出具审核初稿,因施工单位对审核结果有异议,于7月3日再次去现场对路面厚度进行取芯,经多次协调,依旧未达成一致意见,9月5日我方再次发送审计查询单,后经建设单位回复,12月4日达成一致意见,同日出具工程造价审定单,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盖章,于12月7日送回我公司”。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原告工程款为2674341.5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代缴税费共计2226591.11元,扣除代付挖机费用122200元,还应付工程款325550.45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25550.45元。
另查明,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6日结算时确认的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2201746.09元外,被告在2016年1月8日预付了原告30000元,在2016年1月29日出借给原告60000元。原告自己缴纳了6659.23元税款,在结算时未予计算。2020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90000元。
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流水、《施工岗位责任制》、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单、《松阳县松阴溪小港大东坝段治理工程结算书》、领款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2020年1月16日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该份结算书作为依据计算工程款,故案涉工程款金额为2674341.56元。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竣工,于2017年3月5日完成验收,工程审计委托直到2018年9月4日开始,虽然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委托审计并非被告一方可以掌控,除被告外,其中验收还涉及业主、监理、质量监督部门,何时委托审计还涉及业主、监理、松阳县审计部门,但在竣工至审计时间间隔近两年的情形下,被告作为总包单位,至少应提供其在工程竣工后按期及时向监理或发包单位提交过验收及结算所需的资料,然被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故对于原告而言,被告显然存在过错,故也不应以上述时间点作为依据来评判被告是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竣工、验收、结算流程,本院酌情确定合理的审计开始时间为竣工后三个月,即2016年12月28日,根据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28日,被告应付足原告第一阶段80%的工程款为2139473.25元;同时,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时,并未将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的出借款60000元计入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再结合双方的银行流水及领款单,被告在2016年1月8日预付原告的30000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结算时双方未计入属于漏算,故被告在2016年12月28日实际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717441.9元,此时实际少付原告422031.35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时,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231746.09元,已超出第一阶段80%的工程款金额,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率标准,故少付的422031.35元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即被告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2942.09元。又因审计过程中载明“……10月15日将初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缺少的资料以函的形式告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因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对问题函未作及时的回复,2019年1月11日我方发送审计查询单要求补充资料,2月20日补齐部分资料”,故在审计过程中被告存在拖延提供审计资料的行为,拖延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118天;同时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被告应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故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审计结束时间以及本院确定的合理的审计开始时间与被告审计中的拖延时间,合理的审计结束时间应为2017年12月8日,被告理应在2017年12月8日付清第二阶段15%的工程款401151.23元,另因合同约定结算时应予扣除由原告承担而由被告代缴的税费24845元,故在审计结束时被告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时应扣除上述税费,被告实际只需支付376306.23元,但被告此时实际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1917441.9元,直至2018年2月13日时才超付第一阶段80%的工程款,超付的具体金额为92272.84元,实际付清工程款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376306.23元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13日,284033.39元(376306.23元-92272.84元)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1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率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LPR),即被告承担利息损失29137.39元。还因案涉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竣工时间,并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的竣工至验收时间,本院确定合理的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故被告应在2017年12月9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133717.07元,而被告此时前两阶段95%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再结合实际付清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故质保金2017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利率标准如上,即被告承担质保金利息损失为13315.62元。此外,因原告与被告在结算时原告未提交已交纳的6659.23元税款的发票,导致被告在扣除代付原告税款时多扣除了6659.23元,现被告核实后表示愿意将该6659.23元的税款结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应付原告72054.33元(22942.09元+29137.39元+13316.12元+6659.23元),因被告提出除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外,还支付过原告60000元借款,如确有利息损失或未付部分其行使该部分款项的抵销权,且从双方的银行流水看,在与原告结算时被告确实未将上述60000元计入已付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被告主张抵销权于法有据,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12054.33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2054.33元;
二、驳回原告**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88元,由原告**有负担12810元,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超锋
人民陪审员 陈 梅
人民陪审员 占晓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刘彦双
代书 记员 叶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