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1民终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杨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民,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444X7。
法定代表人:张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体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体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已经实际完成施工部分工程款的组成未查清,审计鉴定意见存在漏审、漏算的情形,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影响本案实体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松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4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金红萍
审 判 员 汤丽军
审 判 员 刘 斐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郑丽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