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4民初1049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男,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田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泰盛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杨樟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民,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系松阳泰盛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顺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孝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14728444X7。

法定代表人:张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娅,浙江霁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体标,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与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李体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11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申请追加李体标为第三人。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炳海、潘卫民,被告金华顺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第三人李体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度金华顺泰公司取得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松阳泰盛公司是从金华顺泰公司分包施工。2012年10月5日,原告***与金华顺泰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的管理责任落实给原告,双方约定采用单价包干方式,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77000元,工程量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施工双方及监理验收丈量计算,新增项目单价按最后审定价的直接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由于施工现场的原桩号0+000-0+30段给他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增添了市政配套工程项目。2014年项目结束后通过政府部门组织的验收。松阳县审计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该项目作出了审计决定书。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送达了书面结算书。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漏列了部分工程量,并要求被告提供审计部门审计的决算书来计算上述工程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但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拒绝提供该计算依据。后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约80万元(具体数额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后确认的数额为准)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12月27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再支付工程款2835894.6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两原告并不是合伙关系,而是转包关系。松阳泰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再转包给***。所以***不具备原告资格。2、松阳泰盛公司在本案中曾经将工程分包给***和第三人李体标。全部分包合同都是违法的,故分包合同无效。因为***(***)和李体标均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是松阳泰盛公司工作人员,***(***)和李体标均属于实际施工人。3、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上涉及两个工程项目。一个是“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下称第一个工程),另一个是“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工程”(下称第二个工程),业主分别是松阳县水库和堤防管理处、松阳县供排水有限公司。总承包人是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个工程,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和***签订了书面的责任制合同;对第二个工程,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松阳泰盛公司向李体标出具过承诺书。4、本案所有的工程均不存在工程单价的价款争议,第一个工程有责任制合同明确了合同单价,本案争议是仅是***和李体标之间的争议。对第一个工程,是由***方实际施工没有争议,李体标没有参与。对第二个工程,当时松阳泰盛公司口头同意给原告方施工,原告方也进行了部分施工,但是由于原告方没有相应的施工能力,导致工程无法及时、顺利的施工,由于该工程工期短,为了承包方不违约,松阳泰盛公司找了李体标进行施工,将其中的240米左右的工程交由李体标赶工。5、本案原告主张不成立,被告方认可应付原告方工程款尚有10余万元,如果原告也认可,则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如原告方不认可被告方的结算内容,主张尚有80万元的工程款,在单价确定的情况下,仅存在工程量的争议。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根据法释[2014]14号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原告方负有举证义务,如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的结果。6、对原告方和李体标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被告方另行再整理一份清单,将送审前和送审后分别列出。本案工程价款在总包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由于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部门审核为准,不能交由第三方中介机构审核来确定。

被告金华顺泰公司答辩称:1、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无需向原告再次支付。2012年9月18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下称治理工程),期间,增加了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项目(下称一体化工程)。我单位中标后,部分非主体工程项目由松阳泰盛公司进行施工。治理工程及一体化工程顺利竣工,经建设单位验收、竣工结算及审计认定后,于2017年12月30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结算单列明了双方工程款项明细及付款情况,确认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仅有尾款362240元未付,其他款项均已付清。2018年1月5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付清了尾款362240元,至此,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付清了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所承建治理工程和一体化工程全部款项。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明确表明,原告***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原件由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提供),约定由***对治理工程桩号0+000—0+800米范围进行施工(该工程在被告松阳泰盛公司负责的工程范围内),“施工岗位责任制”签订后,所有款项的结算、支付均由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与原告***自行完成(原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再次确认),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原告***与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所有款项,无需向原告再次支付。2、***未与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或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3、本案原告起诉被告金华顺泰公司、被告松阳泰盛公司证据不足。从原告起诉至本案庭审结束,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究竟施工内容有哪些,施工价款如何约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第三人关于价款和内容的表述也相去甚远,各方没有一致意见。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讼请求所列“具体数额由第三方进行审计后确认的数额为准”,以及庭审中要求审计认定原告的施工范围及价款实际难以实现。4、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实际的工程量是多少?工程单价是多少?但至今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是多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众所周知,计算工程款必须有工程量,工程项目单价。本案历经三次庭审,一次司法鉴定,且不说原告与被告一的单价如何确定,至今原告未能提交任何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施工量究竟是多少。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要么是没有经过确认缺乏真实性的单方面制作的表格,要么是无法明确体现工程量的欠缺与争议焦点有关联性的材料,同时对被告一提交的工程量原告也进行了否认,那么本案中,属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究竟如何确认?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提出以涉案工程现场的表面痕迹差异确认,被告认为,表面痕迹差异即使是同一个施工队不同的施工人员或不同的时间段也可能造成表面痕迹不一致,更何况本案涉案工程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施工,由多个施工队配合完成,仅有一条痕迹如何确认痕迹之下挖了多少土方?用了多少水泥?放了哪些材料?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提交了其实际施工工程量的证据,但是原告实际施工并不代表结算的工程量,本案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及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扣除了相当一部分的工程量,在该工程量中就有涉及到本案的实际地质情况,开挖的部分土石方属于岩石部分(该部分的地基强度已经达到或高于设计要求),不需要开挖重新浇筑混凝土,将岩石挖去重新浇筑混凝土的工程量不得计入工程量。因此,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数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告申请了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但从鉴定报告和鉴定人员出庭的情况来说,鉴定报告错误百出,也不具备合法性。首先,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单价非原告与被告一约定的单价,明显违反约定优先的原则。其次,鉴定人员已经明确表示,本案鉴定欠缺必要的施工文件。最后,鉴定人员在鉴定报告中做出的工程量判断是在欠缺必要材料的情况下做出推测的结论,更何况,鉴定人员的推测在鉴定报告中只字未提。且不说该鉴定报告是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有关联,仅就鉴定报告本身就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更何况,鉴定报告也无法证明究竟哪些工程属于原告施工。最后,本案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包括本案涉案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已经经过正规的第三方审计,整体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已经是明确的。本案的涉案工程相关的分段由多个施工队完成,原告在第三次庭审时提出的工程款金额已经接近整个分段的工程造价,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未能就其诉讼请求提出充分哪怕是初步的证据,根据民诉法及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二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一份,待证明原告施工范围;

二、单价汇总表一份,待证明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

三、治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待证明治理工程全标段造价审核;

四、治理工程竣工决算一份,待证明被告金华顺泰公司的决算;

五、工程造价审核定单一份,待证明一体化工程的造价审核;

六、已完工程量价款汇总表三份,待证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出具的不一致的汇总表;

七、已完工程量价款汇总报审表及结算书各一份,待证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出具的不一致的结算;

八、混凝土试块检测报告四组,待证明原告方的施工范围;

九、录音整理资料三份,待证明两被告工作人员的谈话中有关施工范围的内容;

十、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一份,待证明对钢筋的争议原告有检测报告。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松阳泰盛公司、金华顺泰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七,被告松阳泰盛公司认为只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的草稿,应以其向法庭提交的为准,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被告松阳泰盛公司、金华顺泰公司对第四部分李体标检测报告无异议,对***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如第三部分检测报告,2013年5月21日共有五份报告,分别是不同的施工内容,这么长的距离不可能在同一天完成,且大部分不合格,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九,被告松阳泰盛公司、金华顺泰公司对第一份录音三性有异议,第二、第三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七、八、九,本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一体化管道工程(二期)协议书各一份,待证明治理工程、供水污水一体化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

二、治理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待证明河道治理工程合同签订的事实;

三、工程结算造价审定单两份,待证明两个工程项目造价审定的事实;

四、承诺书一份,待证明一体化工程部分项目由李体标承包的事实;

五、领款收据一组,待证明一体化工程李体标已领款事实;

六、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5页及施工图纸一份,待证明讼争工程量、工程款;

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待证明两个工程项目造价审定的事实;

八、治理及一体化管道(二期)工程结算书一份,待证明最后的结算价款;

九、领款收据一组,待证明原告***已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十、治理工程投标文件、一体化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待证明工程单价直接工程费计算依据。

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金华顺泰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七、九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结算单价均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工程量算给谁;原告对证据四、五、六、八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七、九,原告及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证明其待证目的,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材料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五、六、八,本院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三页及说明一份,待证明两被告已将全部款项结算完毕,并全部付清的事实。

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结算具体的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第三人李体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治理及一体化二期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结算价款汇总表两份,待证明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与李体标之间工程量的结算。

原告对李体标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李体标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本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8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下称治理工程)。2012年10月5日,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工队(乙方)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并约定:“……三、工程范围及内容:工程范围: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桩号0+000—0+800)……六、落实责任制方式:1、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工程主要项目结算单价附后,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77000元……3、新增项目单价按最后审定价的直接费下浮5%后结算给乙方。……八、付款方式:……3、工程建设中乙方的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0.25%)等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缴付,工程建设中由甲方代缴,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签订合同时甲方代表人周恒生系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员工,甲方处盖有“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对该《施工岗位责任制》合同签订事项知晓。2013年,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与松阳县供排水有限公司签订了“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二期)(古市高速连接线至”(下称一体化工程)《协议书》。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上述两项目中标后,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松阳泰盛公司进行管理施工,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松阳泰盛公司将其负责管理施工的工程又全部分包给***、第三人李体标及案外人李阳春施工。治理工程是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一体化工程作为新增项目,继续由***等工队施工。治理工程及一体化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19年8月6日,在本院组织原告***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第三人李体标在施工现场核查后双方确认:“堤坝工程0-32m都是李体标做的,之后的9m双方谁做存在争议,42m之后都是原告做的。二是一体化工程,***认为李体标做到0-44m,其中钢筋及管道外包砼是由李体标做的,但外包砼垫层35m之后是***做的。之后的44-224m管道外包砼是李体标做的,争议的是第一次钢筋是原告自己做的,第二次钢筋材料由自己提供,但由李体标找人扎的。李体标认为0-224m除了两格底筋大概1.8吨,是原告做的之外,其余都是自己做的。另外挡墙部分原告认为0-32m是李体标做的,之后是原告做的,李体标认为挡墙具体数据应当以公司当时采集的数据为准。”2020年1月7日,原告***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民共同向本院确认:“‘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工程’是《施工岗位责任制》中的新增项目。”2020年3月5日,本院作出《补充司法鉴定决定书》并送达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其中第2条中将计算单价定为:“一体化工程各项单价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新增项目单价按最后审定价的直接费下浮5%后结算。”为计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对此计算依据均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10日,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第98页联系内容第3条载明:“0-33.1~1+486管道外包与灌砌挡墙间为C15砼灌砌块石回填,1+486~3+100管道外包与灌砌挡墙间为C20混凝土回填。”2020年3月30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页编号“一”部分第16项“C20砼亲水平台15cm”合价为219726.6元的工程其并未施工。2017年12月30日,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向被告金华顺泰公司所属项目部出具了《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该结算列明了双方工程款项明细及付款情况。2018年4月3日,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单位向***项目部(乙方项目部)出具《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结算书》,但结算书中应支付的工程款并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及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二期)工程结算书》一份。原告***已收到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69044.71元。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裁定,冻结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在审理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浙方咨丽价[2019]5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因需补充提交鉴定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补充司法鉴定决定书》。2020年3月23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浙方咨丽价[2020]065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1、黄圩至十五里段0+032—800段造价为1884742元,其中:(1)黄圩至十五里段桩号0+032—042造价为21999元;(2)挡墙部分桩号0+032—045造价为6526元。2、管道工程(二期)0+44—800段造价为2748725元(本段挡墙与外包砼中间填充物,原告方与被告方意见不一,原告提出是C20混凝土回填,被告提出是C15砼灌砌块石,由于没有准确资料体现,本次将两个内容造价分别列出,C20混凝土回填350181元,C15砼灌砌块石250320元),其中:(1)桩号0+044—224段外包砼钢筋造价为135397元;(2)桩号0+044—224段挡墙混凝土造价为116524元(C20混凝土回填67951元,C15砼灌砌块石48573元)。2020年3月30日,浙江方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的回复》中第3条:“根据法院委托要求,现将管道工程(二期)部分,含C20混凝土回填及C15砼灌砌块石回填的各部分总价分别列出:桩号0+44—800段,含C20混凝土回填(不含C15砼灌砌块石回填)总价为2498406元,含C15砼灌砌块石(不含C20混凝土)总价为2398544元;桩号0+44—224段,含C20混凝土回填(不含C15砼灌砌块石回填)总价为583879元,含C15砼灌砌块石(不含C20混凝土)总价为564501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存在诸多争议,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本案《施工岗位责任制》效力问题。2012年10月5日,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岗位责任制》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2、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问题。因《施工岗位责任制》系由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承认与***系合伙关系。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也答辩称:“……松阳泰盛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后,***再转包给***。……***(***)和李体标均属于实际施工人。……”***系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与本案诉讼。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系与***进行工程结算的一方,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作为《施工岗位责任制》中甲方,其责任主体应为金华顺泰公司,故金华顺泰公司与松阳泰盛公司可以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3、关于两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对金华顺泰公司将本案部分工程项目交由松阳泰盛公司进行管理施工及松阳泰盛公司以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岗位责任制》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20年1月7日,原告***及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松阳泰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民共同向本院确认:“‘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工程’是《施工岗位责任制》中的新增项目。”被告金华顺泰公司在答辩中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项目(下称治理工程),期间,增加了松古平原供水治水一体化管道工程项目(下称一体化工程)。我单位中标后,部分非主体工程项目由松阳泰盛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也未对《补充司法鉴定决定书》中关于一体化工程各项单价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新增项目单价按最后审定价的直接费下浮5%后结算。”为计算依据的鉴定方案表示异议。故被告金华顺泰公司为《施工岗位责任制》中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以其名义向原告方出具工程结算书,对结算书中的欠款数额表示应由其公司支付,是与***工队进行工程结算的一方,其自认系本案付款主体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松阳泰盛公司也应承担本案欠付工程款支付责任。

4、关于本案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根据补充鉴定结论意见,黄圩至十五里段0+032—800段造价为1884742元,其中:(1)黄圩至十五里段桩号0+032—042造价为21999元;(2)挡墙部分桩号0+032—045造价为6526元。因各方当事人对黄圩至十五里段桩号0+032—042及挡墙部分桩号0+032—045具体工程均无相应证据证明由谁施工,虽被告松阳泰盛公司答辩称:“……对第一个工程,是由***方实际施工没有争议,李体标没有参与……”,但结合2019年8月6日本院组织原告方及第三人李体标在施工现场核查后双方确认意见:“堤坝工程0-32m都是李体标做的,之后的9m双方谁做存在争议,42m之后都是原告做的。……挡墙部分原告认为0-32m是李体标做的,之后是原告做的,李体标认为挡墙具体数据应当以公司当时采集的数据为准。”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李体标黄圩至十五里段争议标段桩号0+032—042施工工程量造价为15000元。故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原告方的工程量总造价为1869742元(1884742-15000)。根据《施工岗位责任制》第六条“落实责任制方式:1、采用单价包干方式,工程主要项目结算单价附后,临时工程及其他费用77000元……”的约定,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原告方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869742+77000=1946742元。根据补充鉴定结论意见第2条及关于补充鉴定意见书质询意见的回复第3条:……桩号0+44—800段,含C20混凝土回填(不含C15砼灌砌块石回填)总价为2498406元,含C15砼灌砌块石(不含C20混凝土)总价为2398544元;桩号0+44—224段,含C20混凝土回填(不含C15砼灌砌块石回填)总价为583879元,含C15砼灌砌块石(不含C20混凝土)总价为564501元。结合浙江中际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工程(二期)《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98页联系内容第3条“0-33.1~1+486管道外包与灌砌挡墙间为C15砼灌砌块石回填”的内容,本院认定管道工程(二期)0+44—800段造价为2398544元,桩号0+44—224段造价为564501元。其中:(1)桩号0+44—224段外包砼钢筋造价为135397元;(2)桩号0+44—224段挡墙混凝土造价为48572元(116524-67951)。因各方当事人对0+44—224段外包砼钢筋及挡墙混凝土等工程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其施工工程量,结合2019年8月6日本院组织原告方及第三人李体标在施工现场核查后双方确认意见:“……一体化工程,***认为李体标做到0-44m,其中钢筋及管道外包砼是由李体标做的,但外包砼垫层35m之后是***做的。之后的44-224m管道外包砼是李体标做的,争议的是第一次钢筋是原告自己做的,第二次钢筋材料由自己提供,但由李体标找人扎的。李体标认为0-224m除了两格底筋大概1.8吨,是原告做的之外,其余都是自己做的。……”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二期)工程争议标段桩号0+44—224段施工工程量总造价为28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中争议段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第1页编号“一”部分第16项“C20砼亲水平台15cm”合价为219726.6元的工程其并未施工。故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二期)原告方的工程量总价款为1894316.4元[2398544-(564501-280000)-219726.6]。综上,根据《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扣除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0.25%)后,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及松古平原供水污水一体化管道(二期)工程原告方应得的总价款为3810330元[(1894316.4+1946742)-(1894316.4+1946742)×0.8%]。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松阳泰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569044.71元,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1285.29元(3810330-3569044.71)。

5、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2018年4月3日,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单位向***项目部(乙方项目部)出具《松阳县松阴溪黄圩至十五里段治理工程结算书》,虽该结算书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但被告也未支付该款项,且无证据显示原告方在2018年4月3日之前曾向被告方主张权利,故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4月3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41285.2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44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负担16646元,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鉴定费共计38000元由原告***、***负担33000元,被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顺泰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詹霄宁

代书记员 王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