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1124执44号
申请执行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02号0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方革华,男,1970年0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方革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浙11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方革华支付申请执行人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525元,执行费6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方革华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方革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方革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方革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方革华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和有价证券等财产,截止2023年06月20日,本案未执行到位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未缴纳。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方革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方革华拒不履行又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方革华采取了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现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综上,被执行人方革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