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4民初503号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长虹中路2号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414863787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绿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第三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判令:一、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006.1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原告的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1+700-2+350(寺岭下桥上首)、加固堰坝一座及相应的临时工程由***施工,总工期12个月,本合同工程采用单价承包方式结算,临时费用一次性包干。工程建设中***的个人所得税(0.5%)、砂石料资源税(0.05%)、工程建设意外保险(0.3%)等相关的费用由***自行负责缴纳,工程建设中由原告代缴,工程竣工后在结算款中扣除。***施工一段时间以后,无能力继续施工,故原告和被告、***协商确定***剩余的工程转由被告***施工。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于2017年6月19日通过完工验收,2020年9月21日工程造价审核确定,经审核***施工的工程量价为171101.04元。但是2016年至2018年***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81624.29元。另,***还需向原告支付个人所得税、砂石料资源税、工程保险费、工程原材料检测费共计1482.91元。因此,被告实际多领取了12006.16元,被告应将多领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岗位责任制》,约定原告中标的松阳县松阴溪竹溪源段治理工程-加固堤防右岸桩号1+700-2+350(寺岭下桥上首)、加固堰坝一座及相应的临时工程由***施工,总工期12个月。在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施工段中,原告将松阳县竹溪源下游段河头村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施工岗位责任制》或其他合同。2016年至2018年被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共计181624.29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证明与被告之间结算依据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适用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岗位责任制》对本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无相应依据,故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2006.1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松阳县泰盛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