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251号
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及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9161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缙云县某村饮用水提升工程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定价88916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19161元,依合同约定,此款应在工程验收后的一年及时结清,而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依约清偿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依法裁判。庭审中,原告还陈述,2019年之后每年都有向村里催讨款项。
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工程款支付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一组,待证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70000元的事实;
2.《某行政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发包文件》、中标通知书、《某行政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合同文件》,待证原告中标案涉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3.某行政村某自然村饮用水提升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889161元,被告尚欠原告119161元的事实;
4.会议记录一页、工程结算书一份,待证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等事实。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案涉工程是某自然村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工程验收在2018年1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是在2019年11月12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三年,至原告在2024年11月4日向被告送达支付申请函的时间已过三年,本案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本案原告施工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2017年12月31日的期限,从2018年5月28日召开变更施工会议的记录,可以看出直至2018年5月28日,原告尚未完成施工。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元每天,即便是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也不少于尚欠工程款。因此,被告已不需要再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被告认为案涉工程款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尚应支付违约金超过了被告尚欠的工程款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原告口头上是每年都问过工程款的事情。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已支付;对证据2、3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会议记录,被告村里的会议记录并没有该内容,对工程结算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7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尚欠工程款119161元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工程施工存在变更的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就缙云县某行政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开展招标。2017年12月5日,原告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某行政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约定,本工程全部项目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付款证书总金额的8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财务决算审计后,总付款额为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款作为保留金,待保修期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施工完成后,被告委托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缙云县某行政村某自然村饮用水提升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杭州好邦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一份,审核结果为“该工程送审金额:907347.00元,核定金额:889161.00元,净核减:18186.00元,核减率为2.00%。”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8日各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640000元、30000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770000元。截至2025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161元。还查明,工程发包文件载明工期要求60日历天;工程施工存在新增工程量及多次施工变更;工程结算审计后,原告每年均向被告催讨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某行政村某自然村饮用水提升工程并进行了竣工结算审计,审核金额为889161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161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916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工程结算审计后,每年均向原告催讨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因中断尚未届满,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付的延期违约金已大于其尚欠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案涉工程存在多次施工变更,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减半收取计1341.50元,由被告缙云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