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建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1729民初2535号
原告***与被告***、***、新蔡县吉祥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鸟公司)、河南建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装饰)、第三人邹亚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潞、被告***、被告吉祥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建祥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第三人邹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雇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的确在涉案工地提供了劳务活动,***已实际接受该劳务,应视为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对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在劳务活动的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高空施工作业时,应当持谨慎注意态度,但其自身疏忽大意,未按施工操作程序施工,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建祥装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案外人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是与第三人邹亚伟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但被告***是实际分包人,而被告***将工程再次将涉案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第三人邹亚伟系受被告***的雇员,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建祥装饰与新蔡建东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签订《新蔡百城天地二期外墙干挂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建祥装饰承建了外墙干挂石材装修工程专业分包工程部分,后被告建祥装饰将其中的外幕墙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华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以个人名义承包其中的劳务工作,并雇佣第三人邹亚伟为工程现场管理员,被告***与第三人邹亚伟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被告***承包该工地的铝板安装、玻璃幕墙安装,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做工。2020年5月3日上午9时,原告***在安装玻璃幕墙时,违法操作规程作业,从手脚架上不慎摔下受伤,当即被送至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5月21日出院,住院18天,经诊断:头皮撕脱、桡骨远端骨折,花费治医疗费7580.38元;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8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诊断:肩痛、臂丛神经损伤、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花费治医疗费1425.59元;2020年9月4日至2020年9月14日入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治疗10天,经诊断:肩袖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桡骨远端骨折、××2级、输尿管结石左,花费治医疗费5067.54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皖中和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显示***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现原告与被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受伤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0900元;2.202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0.34元;3.根据原告的诉求和法律规定,***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6148.01元(含被告***垫付的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误工费34750.37元/年÷365天×150天=14280.97元、护理费46858元/年÷365天×60天=7702.68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34750.34元/年×20年×10%=69500.6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8582.34元;4.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吉祥鸟公司的起诉。
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8582.34元的70%,即83007.64元,扣除***已垫付的10900元,实际应付72107.6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负担430元,***、***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国富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