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94民初19527号
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002.80元及利息(以56002.8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5年8月2日为6237.1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销售瓷砖等建材业务,被告从事工程装饰,主要承接河南建业集团精装项目,2013年起原告一直向被告指定装饰项目供应瓷砖、木地板等建材,各项目均已竣工交付。2023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37048.55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发票。本案案涉项目金额为5600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
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供货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郑州市某装修工程供应瓷砖,合同暂定总价为1311300元,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补合同,增补金额为4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补合同,增补金额为81000元。2023年5月22日,原告现场负责人与被告财务负责人在微信上对账结算,发送文件“贷款欠款统计(XXXX)”,该表格显示郑州某二期批量精装修工程,发票抬头为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6002.8元,账面余额标注“一致”。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2.0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可保护的范围,本院支持被告以56002.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02.8元,并以5600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计678元,由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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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