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919号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凤翔家园3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9218Y(1-1)。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夏正标(实习),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91893334T。
法定代表人:张孝新。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2月邀请原告参与被告位于马鞍山市滨江郡小区三期的电梯销售业务的投标,并要求原告预先支付保证金5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将该款项汇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将该项目的电梯销售业务与其他方签定了协议,为此,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该保证金,被告也同意退还,但拖延至今仍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恒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承宁公司为证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审查后结合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承宁公司欲向恒联公司开发的工程销售电梯,经恒联公司要求,承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向恒联公司转款5万元,作为恒联公司开发的“滨江郡三期投标保证金”。后恒联公司并未与承宁公司就电梯买卖事宜达成协议,承宁公司要求恒联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承宁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可以证明承宁公司在2018年12月28日向恒联公司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承宁公司主张恒联公司收款后既未与承宁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恒联公司对此并未抗辩否认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对承宁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支持,恒联公司收取承宁公司投标保证金,却未与承宁公司缔结任何合同,继续占有承宁公司的5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承宁公司诉请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恒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鞍山恒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利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