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416号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凤翔家园3栋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9218Y(1-1)。
法定代表人: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标,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18号港汇广场B区商业A幢B-2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73864D(1-1)。
法定代表人:余在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宁机电)与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扬物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宁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夏正标,被告悠扬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宁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维修款38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份签定了《电梯修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构峰园公馆小区两部电梯的修理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维修款,尚欠3872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悠扬物业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500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5日,承宁机电与悠扬物业签订一份《电梯修理合同》,协议约定,乙方(承宁机电)承包维修甲方(悠扬物业)构峰园公馆小区的两部电梯,维修总费用为78720元,结算方式为甲方在乙方进场前付50%的维修费,乙方施工完成后经政府验收合格并取得检测报告书后7日内甲方付清50%尾款。合同尾部承宁机电与悠扬物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9年1月4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编号为OTJ3110-1812-1R07219、OTJ3110-1812-1R07220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对案涉两部电梯的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自认其员工欧阳非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2月2日共收取被告电梯维修费40000元,被告对此提供相应的收条予以认可。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备注为“欧哲杓峰源修电梯”的微信聊天截图,辩称其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3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员工欧阳非电梯维修款共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梯修理合同》、《电梯监督报告》、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修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承宁机电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案涉电梯也已通过验收,悠扬物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悠扬物业辩称其于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3日微信转账给原告员工欧阳非电梯维修款共5000元,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上不能看出转款人及收款人身份信息,转款备注栏也没有备注转款用途,故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悠扬物业关于其于2018年6月28日已实际退出案涉电梯管理,后续电梯维修费用原告应向承继公司追偿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自认本案起诉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电梯维修款40000元,故剩余电梯维修款应在合同总金额78720元的基础上扣除40000元,为387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款38720元。
如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天利
法官助理王杜鹃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满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