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4民初9657号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凤翔家园3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9218Y。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标,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218号港汇广场B区商业A幢B-24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53273864D。

法定代表人:余在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宁公司)与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宗全、夏正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悠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电梯修理款38720元及维保费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维修款部分另案主张,后原告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1、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32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份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构峰园公馆小区两部电梯的修理及四台电梯的维保,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安装款,尚欠维保费3200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

原告承宁公司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电梯维保承揽的约定。2、维保日志。证明:原告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被告悠扬公司未到庭,但其庭前针对原告主张的维保费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关于维保事宜,答辩人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份,原告(维保单位,乙方)与被告(使用单位,甲方)签订《电梯维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本合同附件一中列明的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保养项目应覆盖《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规定的半月、季度、半年、年度保养项目,电梯制造单位技术文件所要求的特殊保养项目,及与电梯安全运行相关的其他项目。本合同约定维保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维保费用:共4台电梯,合同期维保费:3200元/年/台总计人民币12800元(壹万捌仟园整)。甲方按半年支付维保费。乙方应保证保养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5日。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其最后一次对案涉四部电梯进行维保时间为2019年8月10日。原告称被告就该份维保合同支付了前三季度的维保费9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维保费用,按照原告提交的维保记录,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就案涉合同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维保费用11200元(12800-3200元÷6×3=11200),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6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维保费16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经结清所有款项不存在拖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维保费16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5元,由被告合肥悠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月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