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11民初7101号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路6号凤翔家园3幢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4979218Y(1-1)。
法定代表人: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015年9月因被告与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业务费的需要,被告要求通过原告的账户为其代为支付业务费,原告收到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两笔款项(共140000元)后即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原告与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拒不承认该款项为给被告的业务费,并将该款项计算为原告与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装款从原告的应有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为,既然该款项为原告的安装款,就不应支付给被告,被告获得此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均无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希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获得不当得利,所取得的140000元,是原告代他人支付的业务费;二、140000元的来龙去脉有证人加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60000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转账给被告***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询问笔录、调解笔录、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平时无经济往来,被告***陈述,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他的款项是代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业务费,而该款项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瑶海区法院的调解中是作为安装费结算而非业务费,说明安徽曼隆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认可该款项是给被告***的业务费,被告***收到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其公司转给被告***只有136000元,而非诉讼请求中的140000元,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还有4000元为交的税费,并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陈述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13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合肥承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