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9民初5756号
原告: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开发区河北北方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沛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北二环朱宏路立交桥东北角3号西安农资办公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富颖。
被告: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前街1号3号楼3-6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兴,总经理。
原告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盛华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强宇公司)、北京京威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威正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被告京威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承德盛华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XQY-GGXM(分)字(2016)-YAO-001的《窑洞工程分包合同》无效;2、要求陕西强宇公司返还承德盛华公司质量保证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作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承德盛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陕西强宇公司赔偿承德盛华公司经济损失3756250.02元,并要求中威正信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京威正信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旅游观光山庄的窑洞工程分包给被告陕西强宇公司。2016年4月28日,原告承德盛华公司与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签订《窑洞工程分包合同(编号:SXQY-GGM(分)字(2016)YA0-001)》,约定陕西强宇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旅游观光山庄的窑洞工程分包给承德盛华公司施工,工程单价每延米2.48万元。2016年2月,承德盛华公司派工作人员进入工地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6年4月28日,承德盛华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正式签订《窑洞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5月3日,承德盛华公司按照陕西强宇公司的要求将保证金50万元通过河北农村信社转账给孙珍。2016年5月初,承德盛华公司开始施工。2016年9月,门头沟区环保局和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通知,因该工程未取得任何手续,应停止施工,随即陕西强宇公司现场负责人通知承德盛华公司工地负责人停止一切工程。承德盛华公司为此工程购买了大量机器设备和施工材料,截至停工时已完成9个窑洞外加10个半成品,施工面积合计570平方米。因被告京威正信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即对外发包工程,故京威正信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及陕西强宇公司与承德盛华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陕西强宇公司应返还承德盛华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赔偿承德盛华公司经济损失,京威正信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承德盛华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京威正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承德盛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陕西强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承德盛华公司,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我公司让陕西强宇公司先做两间窑洞样品房,待样品房验收合格后再继续做其他窑洞,陕西强宇公司没有权利让承德盛华公司做这么多窑洞;陕西强宇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知道建设工程施工手续尚未办理,且知道相关手续由土地出租方办理,而非由我方办理。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德盛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陕西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2月23日,京威正信公司(乙方、投资方,法定代表人张建兴)与案外人北京九龙群利种植专业合作社(甲方、土地方,法定代表人石庆太)签订《租赁合同书》,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窝翁沟原敬老院租赁一事达成协议,约定租赁年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39年1月20日,甲方协助乙方办理项目开发与改造的各项手续,乙方负责对此项目的规划、设计、投资、建设。
2016年5月9日,京威正信公司(甲方)与陕西强宇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就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旅游观光山庄采摘度假村项目施工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水潭、水坝、蓄水池、山体窑洞。截至开庭之日止,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6年4月28日,陕西强宇公司(甲方)与承德盛华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SXQY-GGXM(分)字(2016)-YAO-001的《窑洞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陕西强宇公司将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旅游观光山庄的窑洞工程的施工任务与承德盛华公司实行施工合作;劳务合作的范围暂定旅游观光山庄窑洞的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承德盛华公司提供材料有:钢板、钢筋、钢筋锚杆、小导管、水泥、砂石料、二衬台车、喷射砼用外加剂、通风管、排水管、给水管、动力线、电力、油料(施工生产所用的主要柴油、汽油、机油、润滑油等油料由承德盛华公司承担);承德盛华公司提供机械设备有:拌合站、罐车、砼输送泵、空压机、二衬台车、挖机、装载机、吊车、通风设备及风带、220KV发电机;承德盛华公司提供本协议工程范围内设计图所示工程量、以及变更增加工程量所需的全部劳务人员;承德盛华公司提供人员有:测量员、驾驶员、各工序操作人员、后勤人员、带班人员等;承德盛华公司提供主要运渣设备有:运渣车、农用车,同时负责将窑洞施工所产生的所有废渣,按照甲方指定的弃土场,运出弃掉,废渣所产生的运输费用由承德盛华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承德盛华公司提供的辅助材料、小型机具、临建设施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每延米2.48万元;乙方如将本协议工作内容转包或再分包,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协议,乙方无权要求返还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第12页落款签字盖章后载有下列内容:“北京农商银行,户头孙珍,卡号……汇保证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
2016年5月3日,承德盛华公司向孙珍北京农商银行账户缴存现金50万元。
2016年5月,承德盛华公司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8月23日,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人民政府向京威正信公司下发《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以京威正信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清水镇上清水村原敬老院正在建设的房屋未能出示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乡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京威正信公司立即停止建设,并接受进一步调查处理。
2016年9月15日,承德盛华公司停止施工。
2017年11月13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2刑初56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张建兴系京威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太系北京市门头沟区上清水村窝翁沟地块的土地承包人。2016年2月23日,京威正信公司与石庆太签订《租赁合同书》,租赁开发建设石庆太承包的窝翁沟地块。2016年3月至8月间,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张建兴派驻多家施工队进场施工,石庆太作为该地块的土地承包权人也参与施工现场指挥。施工行为包括建设窑洞、水池等行为,造成大面积林地被毁坏。法院认为,张建兴、石庆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建设施工,导致林地大量毁坏,破坏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决:一、被告人张建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石庆太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双方对承德盛华公司的损失情况存在争议。
承德盛华公司主张,其所施工工程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大约570平方米,其不清楚按延米计算的工程量。承德盛华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提供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承德盛华公司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
承德盛华公司为证明其经济损失,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2月至2018年4月工人工资表,证明承德盛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支付工人工资共计932447.6元。
2、普通发票5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钢材花费562543.75元;
3、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12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水泥花费171726元;
4、砂石料收据10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砂石料花费262000元;
5、速凝剂收据2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速凝剂花费39100元;
6、柴油收据16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柴油花费149051元;
7、防水板收据及转账凭证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防水板花费188081.2元;
8、木材收据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木材花费17065元;
9、帐篷、调直机、弯曲机及运费收据,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和运输上述设备共计花费14230元;
10、活动板房转账记录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活动板房花费14500元;
11、空压机收据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空压机花费151000元;
12、五金材料收据63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花费98188.5元;
13、生活及其他费用收据52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工人工作期间发生生活费用63876.6元;
14、路费发票22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支付工人路费5990.37元;
15、运费及台班费收据3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发生喷锚机运费和台班费56000元;
16、二衬台车费收据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两辆二衬台车花费360000元;
17、喷浆机及配件收据1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购买喷浆机及配件花费160250元;
18、设备租赁费收据30页,证明承德盛华公司租赁罐车、自卸车、钩机花费52万元。
19、承德盛华公司工地负责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已完成工程量、工地使用机械设备和人员情况,以及部分设备被扣留,直至2018年4月22日运回的情况。
经询问,承德盛华公司表示,工资表是2016年2月到2018年4月的,正常施工的时间是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15日,停工后看场时间是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4月,不知道为何有2016年2月和3月的工资,看场工人一共有3人,因为其公司以为工程还能继续干,等了一年多觉得不可能继续干了才撤场;施工期间同时有五、六十名工人,生活费用主要指工人在工地吃饭发生的费用,路费包括去陕西或其他地方接项目经理的费用以及工人、司机从承德到北京往返的路费;承德盛华公司所购买的钢材、水泥、砂石料、速凝剂、柴油、防水板、木材、五金材料已经全部用于工程建设,没有剩余;帐篷、调直机、弯曲机、活动板房、空压机、二衬台车、喷浆机都不能重复使用,或者已经暴废,或者运费高于机器本身的价值,都按照废弃物出售了,不清楚出售价格,就机器设备已按废弃物出售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喷锚机运费是其公司将自有机器从承德运到清水工地的费用;设备租赁费包括,一是自卸车租赁费,租赁期间自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因停工经协商按照8个月计算;二是罐车租赁费,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因停工经协商按照10个月计算;三是挖掘机租赁费,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至2017年8月,因停工经协商按照10个月计算;工程虽于2016年9月15日停工,但其公司以为工程还能继续干,所以未及时退还租赁的设备。
京威正信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系承德盛华公司与陕西强宇之间的材料,与京威正信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承德盛华公司所述不予认可,主张窑洞施工用不了这么多工人;政府责令停工后,施工现场就没有人了,不存在看场人员;机器设备、活动板房等均可重复使用。
陕西强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对上述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承德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8均系原件,陕西强宇公司和京威正信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承德盛华公司支出了证据所示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但上述费用是否属于合理损失范围,将在后文予以论述。证据19系书面证言,证人系承德盛华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相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陕西强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截至开庭之日止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陕西强宇公司与承德盛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承德盛华公司主张其与陕西强宇公司签订的《窑洞工程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案涉合同的无效,发包人陕西强宇公司与承包人承德盛华公司均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陕西强宇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德盛华公司承担30%的责任。因京威正信公司与承德盛华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承德盛华公司要求京威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德盛华公司为履行《窑洞工程分包合同》,向陕西强宇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现该合同被确认无效,陕西强宇公司应当返还承德盛华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50万元。因陕西强宇公司长期占用承德盛华公司保证金,给承德盛华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承德盛华公司要求陕西强宇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承德盛华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确认陕西强宇公司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承德盛华公司与陕西强宇公司签订合同后,即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其施工期间发生的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消耗性材料费用、机器设备租赁费及运费等,属于为履行合同的正常支出,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无合法建设审批手续,清水镇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承德盛华公司停止施工,停工后,承德盛华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承德盛华公司在停工后长达一年半多的时间里安排人员留守,租赁的机器设备亦不及时归还,导致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承德盛华主张其购买的机器设备均不能重复使用,已按照废弃物出售,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机器设备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相关机器设备在工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磨损折旧,故本院酌情确定相关机器设备折旧费用。因承德盛华公司不申请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承德盛华公司的举证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情况,酌情确定陕西强宇公司赔偿承德盛华公司经济损失17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SXQY-GGXM(分)字(2016)-YAO-001的《窑洞工程分包合同》无效;
二、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向承德盛华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5万元;
四、驳回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50元,由承德盛华公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55元,已交纳;由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送达起诉书和开庭公告费720元及送达判决书公告费(以人民法院报正式发票为凭),由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晓飞
审判员  郭玉英
审判员  张 源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梅
计算明细:
1、人工费:621822.6元
2019年5月-9月工资:571822.6元
生活费(含伙食费、路费)5万元。
2、消耗性材料费用:1487755元
票据显示1487755元,被告未到庭,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予以确认。
3、机器设备租赁费及运费:326000元
租赁费均按5个月计算,
水泥罐车8000元/月*5个月=4万元
自卸车10000元/月*5个月=5万元
挖掘机36000元/月*5个月=18万元
喷锚机运费、台班费56000元
4、机器设备折旧费用:7万元
机器设备费用共计699980元,按10%的折旧率酌情确定为7万元。
总计2505578元,按70%责任比例,酌情确定为1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