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3023民初261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被告:***,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齐社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马海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陕西省安康市。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理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03.62元,减半收取计201.81元,由***负担。
审判长 沙红梅
审判员 阿尔孜白克库尔曼那力
人民陪审员 付崇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布比努吐尔地尼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