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合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3023执122号之八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9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
被执行人: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齐社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与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克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30民终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90000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87375元。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为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控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
1、被执行人名下的邯郸银行光明大街支行账户中冻结划拨50261.88元。
2、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价证券,股票。
3、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动产不动产登记。
三、未发现被执行人到期债务。
四、对被执行人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标的实现26945.28元。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克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30民终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北省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对先那力许库尔
审 判 员 帕米尔别克玉米尔扎克
审 判 员 阿尔孜白克库尔曼那力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西尔沙提阿不都肉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