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与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鹏,河北党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邯台大厦**。

法定代表人:齐杜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鹏,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4万元,其中28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8年6月30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31日为14408.33元);36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9年3月31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19年7月31日为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因承建国道341线寨科(甘宁界)至黑城××合同、第四合同桥梁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80吨龙门吊两台轨道400米以40000元/月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每月30日之前结算一次。2018年6月25日,被告代表李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租赁期限7个月,租金共计28万元。结算之后,被告又继续使用租赁物9个月直至2019年3月。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赁款,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租赁协议和结算单是为了向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而制作的,案件争议的龙门吊也不是原告方所有,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结算单;3.原告方与案外人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方与被告方就龙门吊轨道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方实际使用租赁物直至2019年3月,被告方应向原告方支付诉请的租赁费。4.李某为原告***出具的工资条,该证据证明***与李某等人并非合伙关系。5.***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郝雷杰、李某在项目工作群中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了案涉了龙门吊及钢管是***出租给被告,并且李某经原告索要劳务费后仅支付了5000元(微信转账);6.靳博涵与案外人王振举签订了售卖合同,案涉龙门吊已于2019年3月13日出售给了王振举,后付相应的付款流水,由于购买人向靳博涵多支付了价款,靳博涵还向其退还过其多收的35万元。另2018年8月9日靳博涵向苏双的转账记录证明案涉龙门吊的钢轨也由***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积利通公司,并非如被告所述龙门吊及钢索移交给了积利通公司;7.***与积利通公司项目经理薛军的通话录音及***靳博涵借支工资条及工资条对应的收款和还款明细,该证据证明了龙门吊已于2019年3月份由***自行进行了处置,并非如被告所述移交给了积利通公司,于我方第二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借支条上也明显说明了是由于李某迟迟未向***支付劳务费,***才被迫从积利通公司处借支5万元,在其2019年3月份拉走龙门吊时又偿还了该5万元才将龙门吊拉走。

永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中租赁协议和结算单的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和结算单的签订时间是一致的,是2018年6月25日,先后写的租赁协议和结算单,在租赁协议上***只是出租方的代表,在结算单上写的是租用刘某某、靳某某,结算单的末尾注明的是同意从314二标、四标工程款中扣除,该结算单的目的是为了向总包单位索要工程款,双方制造了假的租赁协议和结算单。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不符合电子数据证据的形式,因为仅凭这一张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的聊天双方和完整的聊天内容。对证据4无法确认是否为李某所写,***作为李某的合伙人领取工资也非常正常,所以这个工资条对本案没有意义。对证据5,由于属于电子数据原告方的举证、证据形式并不合法,同时该微信内容也体现的是工地向他人购买龙门吊设备,而非租赁,在微信当中显示的内容是,刘总联系的一个朋友的设备,想转让设备加运费22万元左右,这和被告方上次开庭陈述是从新疆工地购买拉回是吻合的;对证据6,靳博涵和王振举的售卖合同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靳博涵只是工地的普通工作人员,他与王振举发生买卖龙门吊的买卖合同完全不是事实,甚至被告方认为都是伪造的证据,靳博涵与薛秀兰、王振举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龙门吊的价格约定的是315000元,然而付款多付了35万元,这是非常可笑的事情,这也是原告方针对银行流水在伪造证据,同时周国军、薛秀兰、王振举均没有到庭,也没有三人的身份证件,这样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对证据7,所谓***和薛军的录音,被告方对证据的三性也有异议,是否是与薛军的录音没有证据证明,而被告方上次庭审却举证了薛军代表积利通公司于2018年7月7日与被告方签订《设备移交协议书》,这是书证,其效力远大于自然人陈述。靳博涵与***的借支条被告方认为是伪造的证据,如果该证据真实存在,就应有其他人在上面签字确认,同时原告方也不该保留该借支条,提醒法庭注意的是靳博涵是***的女婿,双方有利害关系。两个银行转账记录需要有银行流水支持,其余苏双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原告方的举证,有的证据显示龙门吊时工地购买,有的证据又显示靳博涵出售了该龙门吊,原告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是龙门吊的所有权人。

永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费用报销单等(63页)证明目的:(1)***在被告工地因费用支出以批准人身份签字,其有审批权,其与李某是合伙关系,共同挂靠在被告名下施工;(2)***自己经手的费用支出也以报销人身份报账;(3)报销人“靳博涵”也是工地工作人员;结算单上的“靳”指的就是靳博涵。靳博涵也不是龙门吊出租方;(4)有的报销单上显示的“刘总”,就是***本人。其业务开支、差旅费、车辆的保养费用亦由工地开支;(5)工地使用的龙门吊是从新疆莎车工地拆除运过来的,拆除费用、运输费用、卸龙门吊费用、安装及配件费用、维修费用均由工地支付,与***无关,这些票据能够证明租赁协议上叙述的事实是不准确的;(6)***与被告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龙门吊的关系;证据2.证人李某、王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与李某的合伙关系;***与邯郸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龙门吊的关系;证据3.2018年7月7日《设备移交协议书》,证明目的:被告方与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被告方将现场设备作价移交,其中就包括龙门吊。可以证明,并不存在租赁原告龙门吊的事实,同时也不可能存在继续租赁使用9个月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该项目上工作,关于龙门吊的相关费用支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二条之约定本就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为到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设备移交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该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并无关联关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能否达到举证目的,将结合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永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出具了一份租赁协议,该协议显示承租方为永盛公司(甲方)出租方为***(乙方),内容为:甲方因承建国道341线寨科(甘宁界)至黑城××合同、第四合同桥梁工程需租用乙方80吨龙门吊两台轨道400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租金每月40000元(6个月起租);2、设备进场费由甲方承担,安装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派人施工;3、设备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由乙方承担,如出现故障,乙方应及时维修;4、此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使用过程中不得转让、抵押。如需转让或抵押必须经乙方同意;5、租金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6、本协议自2017年11月15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各执一份。承租方代表:李某出租方代表***。诉讼过程中,永盛公司认为该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8年6月25日,***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15日,后认可该协议实际签订于2018年6月25日。李某于2018年6月25日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邯市永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刘、靳龙门吊七个月,共产生租金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同意从314线二标、四标工程款中扣除。同意支付:李某。***持该二份证据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永盛公司、李某均否认本案租赁关系的存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永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关于协议的签订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对协议的签订时间的陈述不一、前后矛盾,***先是陈述协议签订于2017年11月15日,后又改称协议签订于2018年6月25日。关于协议中所约定的龙门吊的进场费,协议第二条约定设备进场费、安装费由永盛公司承担,但在永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中,2017年10月23日费用保销单显示:用途:去莎车拆龙门吊费用(工人、吃饭、租吊车、租氧气乙炔、租车)48300元,批准人为李某和***。由此可见,该费用并非由永盛公司支付的。关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协议第五条约定,租金每月30日前结算一次,但永盛公司从未向***支付过租金。另外,在***提供的其与薛军的通话录音中可以证实《设备移交协议书》的存在,而该《设备移交协议书》显示龙门吊设备已于2018年7月7日由永盛公司移交至宁夏积利通公路养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与***诉称中所称的结算之后,被告又继续使用租赁物9个月直至2019年3月的陈述相矛盾。此外,在***提供的其与薛军的通话录音中***自称是朋友委托给其本人的,其陈述也不足以证实其系涉案龙门吊的权利人。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永盛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亮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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