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2民初29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0月29日生,住址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三叉河南街江苏林业大厦6层、7层。
法定代表人:孙晓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电信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江苏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现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辖120号批复的规定,本案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重新立案受理后,本案原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已进行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行为继续有效,不再重复进行,本院将按照原已进行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8日、9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春、被告海门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张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海门电信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84254.09元,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以18425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二、判令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对被告海门电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用被告海门电信公司的资质,承包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在天润城十二街区二、三期铁通南京个人有线宽带工程、上元大街、长发蓝瑟等铁通南京个人有线宽带工程项目进行施工。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只收取建筑安装工程总费用的16%管理费。***接受分包后组织施工,现相关工程最迟己于2014年1月2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投入使用。天润城二期工程竣工决算价为108592.67元,天润城三期竣工决算价为110757.44元,合计工程款为219350.11元,按照分包协议约定,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应支付原告天润城二、三期工程款184254.09元。现因上元大街、长发蓝瑟工程项目所在地不属于江北新区,故申请撤回本案诉讼中关于上元大街、长发蓝瑟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项,仅就天润城二期、三期工程款184254.09元在本案主张两被告支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并予以公正裁决。
被告海门电信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数额和结算没有异议,但原告所承建的工程是铁通江苏分公司的工程,不是海门电信公司的工程,所以海门电信公司不应在该工程款内承担责任。
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的性质应当是属于承揽合同,合同的内容就是铺设电信线缆以及安装相应的通信设备,故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适用建工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合同签订于2012年,在2014年验收合格,因此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主张案涉价款。3、合同其实是原告实际的业主,也就是发包方是南京移动公司。所以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对相关的事实不清楚,包括原告举证的有关材料,他们电子邮件的往来,以及他们所发的函件,也都是发往南京移动浦口公司。案涉这4个项目之所以没有结算,也是因为在12年的时候,在移动公司的程序上,由于没有立项,所以导致没有进行审计,原告对此也是清楚的。并且在原告今天新举证的证据里面,也明确提出,采用其他片区立项的方式来进行解决。因此本案就是和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没有关联性,恳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铁通江苏分公司(甲方)与海门电信公司(乙方)签订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三期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根据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甲方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设框架协议》,甲方委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并根据管理单位的审核意见履行本合同相关条款。一、工程名称: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铁通南京个人有线宽带工程,项目编码:V1221604,任务号:21.XL.2100-XL0128;天润城十二街区三期铁通南京个人有线宽带工程,项目编码:V1221604,任务号:21.XL,2100-XL0129。二、工程地点及规模:在苏宁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布放8芯光缆1.5公里,23个楼道FTTB箱,23套传输设备,实现传输接入。在苏宁天润城十二街区三期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布放8芯光缆1.85公里,28个楼道FTTB箱,28套传输设备,布放五类线缆,实现传输接入。三、工程工期、质量要求:(一)本工程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共30日,乙方应保证按期完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依次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乙方应承担工程总价款额1%的违约金。(二)本工程甲方指定范薇薇同志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蒋建辉同志为施工现场负责人。
同时,被告海门电信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就甲方入围的南京移动“2012年小区驻地网通信接入工程”项目的施工与建设,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内容:1.项目名称: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个人有线宽带工程,天润城十二街区三期个人有线宽带工程,上元大街171、215号铁通南京个人有线宽带工程,长发蓝瑟个人有线宽带接入工程;2..施工地点:南京市;3.主要工程量:小区内光缆的接入布放、熔接、成端;大对数缆的布放、接续、成端;分光器、ONU、光交或分纤箱的安装;用户五类线的布放,ONU设备接电接地等。4.施工依据: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相关部颁标准;②江苏省通信工程建设相关标准及建设方要求;③相关设计文件、设计会审纪要、业主具体相关要求及设备供应商具体技术要求。5.施工期限:根据单位单项工程相关设计文件及业主要求,工程工期由双方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商定的原则;如因设备、主材、天气影响不能按时开工或开工后受不可抗拒因素及自然灾害影响,工期顺延。工程开工后由乙方造成的停工、窝工,工期不得顺延。因现场的施工条件不具备或其他非乙方原因而造成的停工,工期可顺延;因施工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工期作相应调整。三、为便于联系沟通,做好协调,双方项目施工代表工作职责如下:1、甲方指定蒋建辉为项目代表,负责检查工程质量,办理随工、监理验收签证,组织阶段验收,商定工程变更,具体处理工程中有关问题。2、乙方指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具体处理工作中相关问题。四、验收办法及保修期:1、按照部、省相关标准和规定以及建设单位制订要求进行验收,其中,隐蔽工程采用建设单位随工、监理现场验收、签证的方式。2、整体单位单项工程的竣工验收组织工作由乙方负责。建设单位在验收中发现的质量和工艺问题,属乙方的责任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返修,并承担相应费用。3、按照移动公司规定,本工程实行贰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属于乙方施工的工作量,乙方应承担保修工作。五、费用及结算:1、乙方负责每项工程竣工资料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交给甲方,由甲方上传响应平台后移动公司方能安排验收,现场相关验收工作乙方自行完成。项目完工后的资源录入工作由乙方完成或协商解决。2、乙方负责每项工程竣工图、材料平衡表、竣工决算表等相关资料的整理提交(工程完工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上报移动公司进行审计。3、乙方前期施工发生的费用(乙供材料费)由乙方自行垫资,乙方必须采购合格产品。4、费用结算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及最终审计结果,按审定金额乘以84%的形式结算,即:建筑安装工程总费用×84%=结算工程款,结算时由乙方承担工程款和乙供材相关税金并提供税务合规发票。5、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于乙方原因致项目审计、结算延迟,甲方免责。
2014年1月28日,上述工程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工程竣工决算,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工程决算价为108592.67元,天润城十二街区三期工程决算价为110757.44元,该两项工程结算工程款项均系按照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确认的上元大街工程的标准进行结算,但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一直未进行确认。
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项目管理人范薇薇、杨阳等人进行沟通项目结算事宜,也多次向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领导沟通项目结算。但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一直未予结算。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通信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南京移动驻地网验收表、段长表、竣工决算、工程结算审定单、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门电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当对海门电信公司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两被告签订的《天润城十二街区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天润城十二街区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系小区通信配套的线路铺设、通信设备光交箱安装的通信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围。合同中双方就建设工程的工程地点及规模、工程工期、质量要求、合同价款、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均作出约定。上述工程有明确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由相关单位代表签字确认,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结算。自2014年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一直通过邮件、微信及上门沟通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故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门电信公司承包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的涉案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因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未及时结算而未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对于欠付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数额予以认可,故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撤回部分项目工程款主张,要求被告海门电信公司支付工程款184254.0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铁通江苏分公司应当对海门电信公司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4254.0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84254.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5元,减半收取1993元,由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久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广娟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