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邓华钱,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164441,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玄武区中央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京市玄武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8182,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麟镇镇。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萍,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波,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住江苏省**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称电信南京分公司)、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门电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采纳原告申请,现已鉴定结束。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周凯、徐莉、高智萍、徐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划分此次事故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5000.03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8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马群新街行驶至七天酒店对面附近时(此路面被中国电信公司摆放电缆,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交通同行有影响)摔倒,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事故。事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人身损害和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辩称,该项工程我们已经依法委托给海门电信公司进行施工,即使需要承担相关责任,也应当由海门电信公司承担。同时,被告主张的损失有些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海门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南京分公司委托我公司施工属实,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我公司在施工时已经派人进行了安全提示且进行了劝阻,原告骑电动车速度太快,且不听劝阻,强行冲闯。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不实,相关损失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8时40分许,**骑电动自行车沿马群新街行驶至马群新街七天酒店对面附近时被地面电信管线绊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用合计6360元。2016年8月17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描述内容为:“2016年8月16日8:40分,**骑电动自行车,沿马群新街行驶至马群新街七天酒店对面附近时(此路面被中国电信公司摆放电缆,并且未设置警示标志,对交通通行有影响)摔倒,造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特此证明。”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受伤“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520元。原告提供其单位江苏猎宝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该员工自2016年3月30日到我单位工作至今。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处于请假期间,我单位未给发放请假期间工资。该员工应发工资(税前)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庭审中,本庭传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当时2位现场施工人员到庭作证,两人均陈述,当时认为施工时间不长,现场才未设置警示标志,由他们两人负责现场劝阻,疏导行人或非机动车人员从快车道行驶。原告不听劝阻,强行冲闯,且速度较快,从而导致此次事故。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对原告误工费及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单位在原告受伤期间发放过工资。而原告提供单位证明、工资发放以及纳税证明,证明2016年5-7月纳税申报金额为22022.9元、20772.25元、20020元,2016年6月20日实际发放工资16624.81元、7月发放16060.63元、8月20日发放18323.2元。并认为单位在其休假期间给过一些慰问金,但不属于工资。
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谁负有侵权责任,**是否有责任;二、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海门电信公司均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故两公司之间的委托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门电信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海门电信公司承担。海门电信公司在道路施工中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注意安全防护措施,尤其是在有行人通行的道路上更应当注意防范措施。但海门电信公司作为专业的施工公司却没有采取起码的安全措施,只是认为施工时间短,不需设置警示标志,简单地采取用人阻拦、规劝,显得极不规范,极不负责。更为草率的是竟然要求骑车人或行人避开人行道,驶上快车道,让行人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原告受伤与被告海门电信公司不规范施工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证据基础上,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故本院确定为6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8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44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62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30天,本院酌定为1960元(80元/天×住院8天+60元/天×22天)。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其受伤前的3个月工资,平均月工资为17002.8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本院确定为51008.4元(17002.8/月×3个月)。
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5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520元,系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产生,故予以认定。
8.财产损失,原告电动车受损,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但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上已经体现,故本院依法酌定200元。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2962.4元,由被告海门电信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96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元,由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许庆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晋静
书记员陈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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