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5民初16733号
原告(被告):***,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原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8182789,住所地海门市麒麟镇。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电信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海门电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文、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其与海门电信公司2005年1月至2016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2000元/月×12个月);3、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13866.70元;4、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809.14元;5、要求支付2016年高温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05年1月进入海门电信公司从事移动光缆线路巡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工资2000元。其在工作期间经常加班,但海门电信公司未支付加班费。2016年5月31日以后,海门电信公司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工资。同年11月10日,其因海门电信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原告)海门电信公司辩称,双方于2009年9月1日起才确立劳动关系,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其公司无需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以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际工作中无加班,因此其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于2016年5月底已经离开了单位,不再提供劳动,其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5月以后的工资及高温津贴。综上,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进入海门电信公司中标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位于江宁区域的管线维护项目从事巡线员工作。2007年6月,海门电信公司与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人集团)在竞标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江宁区域的管线维护项目中失利,由中人集团成功中标江宁区域的管线维护项目。***随后进入中人集团从事巡线员工作,每月工资由中人集团发放。2009年9月1日,海门电信公司与包括中人集团在内的多家企业在竞争中再次中标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江宁区域的管线维护项目,***于当月又进入海门电信公司从事巡线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社会保险,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每月工资2000元。2016年5月31日,海门电信公司因竞标中国移动南京分公司江宁区域的管线维护项目失利而无法安排劳动者工作后向***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并将工资结算至该月止。同年11月10日,***以海门电信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海门电信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22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仲裁委裁决确认海门电信公司与***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且海门电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并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后,***、海门电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于2005年进入海门电信公司工作,且工作地点均在本区,但2007年6月至2009年8月期间,***已与海门电信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中人集团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海门电信公司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解除或终止,且***对此也是完全知情的,现无证据证实***入职中人集团不是***本人的原因,故***要求将在中人集团及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海门电信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以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要求支付2005年1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海门电信公司因竞标失利退出江宁市场并于2016年5月31日明确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海门电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00元/月×7个月)。***要求支付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工资13866.70元及2016年高温费8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至2007年5月期间及2009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道奇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葛翠华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