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5137号
原告:***,女,汉族,1963年12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482112112,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云南路1号。
负责人:陈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4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8182789,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麒麟镇。
法定代表人:袁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南京分公司)、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门电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周凯,被告海门电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第一次)、闫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28276.66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双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岗幸福城小区附近路段时,因被告所有及管理的通信电线杆倾倒,电缆线横在路面而倒地,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京市医结合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5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我公司与海门电信签订了电信线路设备代维合同,已将事发路段的电信维护工程发包给海门电信,海门电信是事发路段电缆的管理人,相关的事故责任应该由海门电信自行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事发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下午6点,天气下雨,此时天空没有变暗,道路上应当没有的障碍物,不影响视线。从事发现场的照片看,虽然有电缆线落在地面,但是并没有悬挂在路中间,而是平铺在路面上,只要原告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就不会摔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摔伤也存在重大过错。三、据悉,海门电信在原告受伤之后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7万余元,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应当减去已经收到的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海门电信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电线杆发生倾倒的时候,原告并未经过事发路段。且电线杆倾倒后,电缆线是整体的平铺在路面上,电缆线的直径很小,并未妨碍通行。在无遮挡物的情况下,正常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均不会受到影响,且事故发生在白天,原告完全可以正常的看到路况,进而谨慎行驶,原告没有尽到在行驶过程中审慎的义务,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有463元护理费是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0050元,应当在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对该部分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双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栖霞区花岗幸福城小区附近路段时,因电信南京分公司的通信电线杆倾倒,电缆线横在路面上,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被电缆线绊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2015年6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宁公交七认字[2015]第0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瓣移植术,2015年8月18日,原告出院。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带状疱疹。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头坏死;2.左股骨颈骨骨折三根钉内固定术后;3.高血压I级。
2017年4月28日,原告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左侧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及年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9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左侧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总计540日为宜;3.护理期限以总计150日为宜;4.营养期限以总计180日为宜;5.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约需65000元,更换年限一般为15年。
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甲方)与海门电信(乙方)签订《电信线路代维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实施的工作范围为玄武、建邺、栖霞区域范围内的线路设备安装及线路设备维护;2.乙方代维的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代维区域内光、电缆线路及其附属设备的巡检及日常维护(含定期维护、性能测试、障碍维修、应急抢修)等工作;负责代维区域内杆路和管道等线路支撑网设备的巡检及其日常维护(含杆路和管道定期维护、检测、抢修)等工作……3.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合同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可就延期问题重新协商,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顺延一年;4.因乙方原因导致发生事故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如甲方因此遭受损失的,甲方可直接从履约保证金和未结算合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时限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海门电信已支付原告170050元(含医疗费、借款等),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另提交了一份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自2014年承包江宁区古泉大队河西村农民严德明、严斌、严胜红、许大飞、许广福闲置土地,种植草莓、花卉,自租之日起居住在自搭建的8个大棚内,自2015年9月1日因受伤不方便,承租农民吴心荣家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提交的代维合同,被告海门电信提交的现场照片、承诺书、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谁负有侵权责任,原告是否有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本院认为,被告电信南京分公司与被告海门电信均有相应的经营资质,故两公司之间的《电信线路代维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门电信认可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通信电线杆及电缆由其维护,则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代维合同期间顺延,事故发生在海门电信代维期间,故该期间通信电线杆倾倒致电缆线铺在地面,并导致本案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时摔倒受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海门电信承担,电信南京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海门电信与原告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海门电信应当确保其维护管理的通信电线杆及电缆安全无故障,该电缆线铺地影响交通并最终导致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通过时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天尚未全黑,且系下雨天,原告应当注意观察路面,谨慎驾驶通行,其未能及时发现路面电缆,直接骑压通过并致摔倒,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海门电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即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证据基础上,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43573.63元,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除其中136.86元发票不在原告本人名下认定依据不足之外,其余费用143436.77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其中原告为治疗带状疱疹所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治疗期间发生在原告第一次住院行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肌瓣移植术之后,二次治疗左股骨头坏死之前,原告陈述系并发症,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其他原因造成,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2.人工髋关节更换费用,原告主张130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更换费用及年限,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我国人均寿命情况,在本案中酌情支持一次更换的费用65000元,若原告需要二次更换的,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90元(30元/天×123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酌定为2460元(20元/天×123天);
4.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30元/天×180天),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240元(18元/天×180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84841.5元(56561元/年÷12个月×18个月),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和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2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酌定为11730元(80元/天×123天+70元/天×27天);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工作、居住情况,可以认定其系从事非农业生产,而系以经营性种植草莓、花卉等为主要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700元,尽管其提供的系收据而非正式发票,但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以及客观上原告或亲属在购买时并未刻意要求给付发票的可能性,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综合考虑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时长以及原告陈述的有救护车费用等情形,本院酌定为2000元。
11.维修费,原告主张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但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经体现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依法酌定200元;
12.日用品损失费,原告主张155元,本院认为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联,系原告客观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3.其他损失,原告主张44848.53元,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4.鉴定费,原告主张308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503331.27元,由被告海门电信公司赔偿70%即352331.89元,扣减已经支付的170050元,海门电信还应当赔偿原告182281.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281.8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38元,由原告***负担2530.38元,被告海门市电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庆林
人民陪审员  郭礼宝
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韩姗姗
书 记 员  卜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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