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378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56100E,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常乐坊79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远、被告***、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锡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880.1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4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3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40908.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一公司承包江阴君山寺寺庙的“功德唐大楼及食堂”建设工程,并将木工及电工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9月1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同年9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脚踩的板凳脚断裂,从高处摔下时左手撑地受伤,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在医院进行了左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4年10月3日出院。2015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于2015年10月4日出院。2016年3月11日,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结果为: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营养期各为60日。截止目前,原被告尚未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希望贵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我是美家园金鼎装潢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一次我到江阴去办事情,在开车路过江阴一家医院的门口时,看到原告和其他两个人在医院门口的马路边上,原告一只手抓着另一只手,看上去受伤的样子。我就停下来问他,他说手受伤了。我就问他为什么不去医院看,他说要去常州看的,我说我正好去常州就带原告和其他两人来常州。在车上我还问原告有没有问保险,双方在聊的过程中我了解到原告跟我丈人和另一个亲戚都是罗河镇的老乡,后来我把原告送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我认为这个事情跟我没关系,因为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也没有去承包江阴君山寺的工程,跟被告天一公司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我也从没听说过天一公司,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江阴市君山寺寺庙食堂工程并非我公司承建。2013年2月25日,我公司与江阴市君山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范围为君山寺功德堂及景观工程,并不包含食堂,装修是寺庙另外找装修公司做的。我公司与***毫不相识,也无任何联系,不存在分包关系。***雇用原告,双方属雇用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之间的关系。第一、证人吴某、高某当庭陈述,是***电话联系吴某,说江阴君山寺要装修,并让吴某问一下工友,有时间一起去做装修。工资是***付的,事后已付了4000元。第二、***称所付吴某的4000元系其叫吴某为紫荆城一户业主进行家装修补的费用,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且吴某对此事也不予认可。第三、事发后***向常州一院转账26000元,原告认为该款系***支付的医疗费,***认为该款系借给原告用于治疗,但未提供该款系借贷关系的任何证据。第四、***庭审陈述事发当天在送原告到常州一院的路上得知原告没有医保,便告知原告,如果需要就提供美家园公司一个叫汪志贵的员工的医保信息。当晚***在医院为原告办理检查、交费时均是以汪志贵的名义。综上,***辩称其与原告间并无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其行为也不合常理。从***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认定***与原告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2、原告与天一公司及***与天一公司的关系。根据天一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承包范围系江阴市君山寺功德堂及景观工程。结合天一公司陈述,功德堂就是一幢大楼,地下两层,地上局部三层,景观绿化工程是功德堂周围的绿化、假山及功德堂周围的一圈道路工程、一条长廊。原告系木工,从事装修职业,无证据表明天一公司的施工范围有装修工程。***与天一公司均当庭陈述双方间无任何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天一公司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故天一公司与本案无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4880.1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确认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住院共26天,确认为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12883元,该费用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61575元。综上,确认原告的损失共为235115.16元。
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证人的陈述,原告作为专业装修工人,应当预见在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站在高约1.2米的木凳上从事距地约三、四米高的吊顶作业时会存在发生安全事故的较大风险。然原告缺乏安全意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且凳脚断裂的原因是系凳子本身不牢固还是系原告不规范作业所致现也无法查明,故认定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利益的角度考虑,可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已支付的26000元,可从其应赔金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及要求天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164580.6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6000元,余款138580.61元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原告***负担725元,由被告***负担98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