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960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高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常乐坊79号。

法定代表人:钱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与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智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漆涂料施工承包款人民币32.97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8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长沙铜官窑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油漆、涂料施工协议》,甲方代表人为***。2018年8月28日,新华联铜官窑开园,原告完成全部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截至2020年5月22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劳务费72.22万元。2020年6月,原告起诉请求支付欠款,被告支付40万元(含诉讼费),承诺在2020年12月付清,原告撤诉。时至今日,因被告继续拖延支付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个人不承担责任,是公司指派过来做事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长沙铜官窑项目部与原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长沙新华联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仿古装修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协议》,其中被告***以甲方代表人身份、原告**以乙方身份在上述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调整方式、甲乙双方的义务、工期要求、争议地解决等内容,其中约定付款方式为:1.施工期间,甲方只提供生活费,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月1000元,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民工工资表,工资表均由本人签字,任何人不能代签;2.甲方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进度款支付乙方;3.本工程全部结束,支付乙方合格工程款的80%,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8%,余款作为保修费一年,无施工质量问题到期一次无息付清,协议还约定指派陆志强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按协议施工。2017年11月17日,甲方现场代表陆志强对于返工工程部分进行了签字确认。2018年8月26日,甲方现场代表陆志强与原告**就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在《工程量结算单》予以签字确认。2020年5月22日,甲方代表***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明确:1.乙方劳务工程总量计价为129万元;2.甲方现已支付乙方56.78万元;3.尚未支付欠款劳务费72.22万元。2020年7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款项40万元,其中劳务款39.25万元,诉讼费0.75万元。截止本案开庭时,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32.97万元未予支付,故酿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均认可案涉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并陈述被告***为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主管,负责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新华联国际文化旅游度假区一期仿古装修工程油漆、涂料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劳务施工,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则负有按约定支付劳务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代表人签订的《结算书》,双方对所涉劳务款总金额、已支付劳务款金及尚欠劳务款金额均已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32.9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书》后未能及时支付劳务款,故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在2020年5月22日再次就劳务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故自2020年5月22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更为公平合理。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当庭认可其系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代表,故其属于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32.97万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3元,财产保全费2168.5元,由被告常州天一仿古园林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