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涟水系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山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山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据以起诉的协议书,上诉人并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纠纷确定涟水为合同履行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700号,本案依法应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两原审原告诉称向山水公司的涟水河网土地整治项目供应沙石材料,**系山水公司员工代表公司签订协议书,要求山水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两原审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均在涟水,故涟水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没有其授权,协议书并不真实属案件实体审查范畴,应在确定受诉法院后,由受诉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决。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季明丽******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