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5436号
原告:***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北塘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日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4号楼2层J1-2型研发中心2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康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2号云天大厦1幢114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联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陕西康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阳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晖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平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晖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幕墙公司、康阳泰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21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和平幕墙公司、康阳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8日,晖联公司经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1000xxxxxxxxxx8160354,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承兑人为固安京御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御万丰公司),出票日为2020年11月25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和平幕墙公司、康阳泰公司为票据中的前手背书人。2021年11月25日,晖联公司按照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提示付款,迄今为止,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被告和平幕墙公司辩称,一、晖联公司提交的案涉票据的查询日期显示为2021年12月7日,结合晖联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记载的时间为2022年4月15日,但到开庭时晖联公司提交的票据查询结果已经两年有余,所以和平幕墙公司对票据目前的状态及是否发生退票、兑付、清偿等不清楚;二、依据晖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票据在到期后,晖联公司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拒付原因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即出票人、承兑人京御万丰公司出票账户余额不足无法付款,且票据被拒付后,晖联公司并未在票据系统或在线下向和平幕墙公司申请过拒付追索,因此票据未能得到清偿并非和平幕墙公司的原因导致。即便证明票据状态仍为拒绝付款,且未曾发生过退票或清偿,和平幕墙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兑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更不应该承担因票据逾期承兑产生的利息。
被告康阳泰公司辩称,一、首先,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出票人、承兑人为京御万丰公司,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时,责任在于出票方,出票人应当**联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应由京御万丰公司承担对晖联公司的清偿责任,与康阳泰公司无关;二、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请法院***联公司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晖联公司是否基于真实交易关系、是否支付对价,否则康阳泰公司不认可晖联公司是合法持票人;三、票据到期后,晖联公司在票据无法承兑的情况下并未向康阳泰公司追索,康阳泰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四、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晖联公司要求康阳泰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康阳泰公司也属于票据关系的受害人,要求康阳泰公司承担利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出票人京御万丰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号码为23081000xxxxxxxxxx8160354,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5日,承兑人为京御万丰公司,收款人为和平幕墙公司。该汇票另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27日。汇票的转让背书情况记载如下:2020年12月15日,和平幕墙公司背书转让给沧州申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沧州申动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康阳泰公司;2021年1月7日,康阳泰公司背书转让给深圳市布兰卡实业有限公司;2021年1月7日,深圳市布兰卡实业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沐泽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8日,常州市沐泽建材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港捷港口机械厂;2021年2月5日,常州市港捷港口机械厂背书转让给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2月22日,常州市伟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常州市润吉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吉公司);2021年4月28日,润吉公司背书转让给晖联公司。晖联公司就前述汇票的情况提交了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查看票据状态的视频,显示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晖联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提示付款,拒付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2021年11月30日,晖联公司再次提示付款,2021年12月6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仍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和平幕墙公司及康阳泰公司对前述汇票信息、背书转让、提示付款的情况及票据状态均予以认可。
关于追索的情况,晖联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和平幕墙公司发起了线上追索,交易状态显示为代签收,和平幕墙公司对前述情况予以认可。晖联公司另称其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康阳泰公司进行追索,而是在六个月内通过起诉的方式向康阳泰公司进行追索,康阳泰公司认可晖联公司系在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
为证明晖联公司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晖联提交了其与润吉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和平幕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康阳泰公司称合同真实并不能证明取得汇票的过程真实。
本院认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显示,23081000xxxxxxxxxx816035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和流转,且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晖联公司于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亦通过线上和线下的方式进行了追索,现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故晖联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就晖联公司取得案涉票据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康阳泰公司并非晖联公司的直接前手,且晖联公司已经提交了其与前手润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故对康阳泰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晖联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就晖联公司主张要求和平幕墙公司、康阳泰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晖联公司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现晖联公司主张和平幕墙公司、康阳泰公司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康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3081000xxxxxxxxxx8160354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康阳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周剑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