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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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24民初4313号
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现住浙江省仙居县。
第三人: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兴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第三人浙江广进轻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万元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系实际发包人。2015年10月2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浙江中库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所有钢结构部分交由其施工,工程地点在仙居县福应街道***,工程总价款286.6万元,且已经完工。但被告尚欠其工程款46万元,经多次催讨一直未能支付。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8年1月12日。
被告兴泰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015年10月22日,兴泰公司与第三人广进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为广进公司指定的项目代表,兴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广进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对原告以广进公司名义承包工程的内部关系并不知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为兴泰公司和广进公司,兴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兴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兴泰公司支出的修复费用。即使原告的主体适格且主张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钢结构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导致兴泰公司额外支出的各项费用。案涉钢结构工程存在防火处理不合格、屋面板封头不符合规范要求、水沟漏水、工程资料不完整等问题,兴泰公司曾要求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怠于整改,导致兴泰公司额外支出修复费用264124元。其中:1、因钢结构工程防火涂料达不到要求,兴泰公司多次与承包方沟通无果后,于2017年9月20日另行委***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责钢结构防火处理,支出工程款180000元,检测费10000元,共计190000元;2、因钢结构屋面板封不符合规范要求造成回水,兴泰公司垫付维修费用28624元;3、因承包方提供的钢结构工程资料不完整,兴泰公司另行委托专业人员重做资料支出10500元;4、因钢结构屋顶漏水,业主索赔3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64124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三,广进公司无故拖延工期,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造成整个工程工期延误,导致兴泰公司损失360572元,其中可得利益损失159872元,直接经济损失20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及《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五条第49项约定,广进公司应当向兴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案涉承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对兴泰公司的直接损失有200700元,广进公司及原告应向兴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原告主张成立,也应扣除兴泰公司的额外支出及垫付款项。
被告***辩称:其系兴泰公司员工,并代表兴泰公司与***签订合同。因***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其要求***找到一家有资质的企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欠工程款金额确为46万元,但应扣除防火漆费用、维修费用及重做资料等相关费用。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开工,于201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防火漆施工项目本身包含在合同内,***因施工不合格,也未提供相关检测合格的报告,导致业主要求兴泰公司重新修复,产生了损失。
第三人广进公司**:案涉工程与广进公司无关,广进公司从未授权***签订合同,也未出借资质。***系通过非正常渠道使用广进公司的合同章,广进公司从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并非广进公司员工。从***直接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和***。
针对被告兴泰公司、***答辩以及第三人广进公司**,原告***补充**如下:1、原告主体适格。***系案涉违法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也是组织人力、物力投入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2、广进公司从未参与工程施工与管理,也未向工地派驻人员。原告与第三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通过其个人账号向***个人账户汇款,明显可以看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挂靠兴泰公司施工。3、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无据。漏水等问题出现在工程峻工后,系兴泰公司自行在楼顶安装风机等设备所致,与原告的施工无关。4、原告***公司进行了防火漆施工,并委托了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因兴泰公司拒付10万元费用,才导致无法出具书面检测报告。防火项目已经完工,且不存在质量不合格情况。兴泰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防火漆施工,系扩大损失,与原告也无关。5、工程延期主要原因是兴泰公司的土建工程未按时完工,造成原告无法按期开工延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2日,***借用广进公司的资质,与兴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浙江中库科技有限公司厂房1、厂房2,工程范围包括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钢结构部分,包含钢结、防火漆,合同工期40天(每幢)开工日期大约确定为2015年11月10日,正式开工日期应在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经双方书面确认之日为准,合同价款为286.6万元,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钢结构材料进场后支付50万元,钢结构吊装完毕后支付50万元,竣工验收后支付20万元,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6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等内容。在该合同下方,***作为兴泰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兴泰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进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此后,兴泰公司通过***账户向***账户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工程款46万元未付。案涉厂房工程的主体结构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验收,2018年1月12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4月12日,浙江中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库公司)以兴泰公司没有按期完工造成损失等为由,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0日,中库公司与兴泰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兴泰公司赔偿中库公司外墙检测费27000元、律师费40000元、逾期完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115000元、仲裁费18700元,合计200700元等内容。2017年8月22日,中库公司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防火涂料检测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仲裁申请书》、《和解协议书》、(2017)**决字第146号《决定书》、《钢结构工程验收记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首先,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第三人广进公司资质,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兴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无效。根据在案证据,案涉工程的人工、机械、资金系原告***投入,且已经物化为建设工程,该工程也已经交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兴泰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挂靠兴泰公司并实施违法分包行为,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1、兴泰公司自认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工程中防火涂料项目的施工,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兴泰公司虽抗辩该防火涂料工程不达标,但未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需要重新施工的检测报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由原告***承担检测费10000元、另行委托其他企业重做支出的工程款1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兴泰公司要求***承担屋面板封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28624元及重做资料支出105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因漏水业主扣除的维修费35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施工人对自己完成的建设工程负有保证质量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完工后漏水需要维修的情形,***也未否认该事实。因此,业主对漏水部位进行维修扣除兴泰公司维修费35000元,应由原告***予以承担。(五)、关于工期有否延误的问题。兴泰公司承包了中库公司厂房建设的土建部分工程,再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以书面确认为准,施工时间为每幢40天。因兴泰公司未举证证明每幢厂房钢结构的实际开工日期,故也无法确认***实际完工有无逾期。兴泰公司虽因承包的工程逾期完工向中库公司进行过赔偿,但不能以此推定系原告***钢结构延误所致。因此,兴泰公司抗辩由原告***承担案涉工程逾期完工损失360572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兴泰公司在扣除***应承担的维修费35000元后,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42.5万元的民事责任。此外,鉴于***与兴泰公司均未能提供案涉钢结构工程的竣工材料,以及提交竣工材料的具体日期,故原告主张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月1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公平原则适用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8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29990.83元,该日后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LPR)4.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兴泰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5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9990.83元,之后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4.2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由被告浙江兴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婳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