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04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0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11日、2022年6月13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有若干银行存款,本院依法扣划其存款4542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其名下若干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及网络支付账户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11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室的不动产,本院在执行阶段依法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申2811号,现仍在审理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对上述不动产暂不予处置,不动产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3日,查封期限为3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3、**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D5××**的汽车,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故对上述车辆暂无法进行处置。车辆查封起始日期为2022年1月24日,查封期限为2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二、2022年1月24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40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王笑一 审 判 员 包 康 审 判 员 丁 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许 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