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9日生,现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樱,江苏常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关系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案涉金额系发生在***担任公司职务期间,用于公司事务的职务用款,应当先行通过劳动仲裁,法院不得直接以借贷案由受理,更不能撇开劳动关系,直接认定借贷关系。2、市政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本案一审开庭三次,市政公司在立案、举证期间、第一、第二次开庭没有提交“档案接收证明”,庭审中谈到“档案接收证明”,也没有涉及“本人***向公司暂支款总计525000元,由本人予以确认并予以偿还”的内容。而该份证明是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即将判决前提交法庭的,经***根据法庭发送的照片辨认,提出“档案接收证明”没有涉及最后一句话的内容,从排版看,最后一句系后添上去的,希望法庭引起重视,故法庭又专门组织了针对该份证据的法庭调查。经当庭比对,该“档案接收证明”的最后一句话,排版明显有别于前面,不是一次完成;另从内容上看最后一句的内容与前述内容格格不入。市政公司在起诉之时不提交,***当庭请求法庭收取原件,并移送公安查明。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一审法院在没有甄别证据是否存在伪造,就认定“具有真实性”,该认定有悖事实,也违反相关规定,本案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且关键证据涉嫌伪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待查明后再行恢复。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暂支款合计52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1997年7月4日,钟楼市政工程管理处成立。2003年11月3日,市政公司召开首次股东大会,将钟楼市政工程管理处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占有公司股份51%,并担任董事长、总经理。2013年4月***将股权转让后,由**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2006年5月21日,***向市政公司出具暂支单一张,暂支事由工程承接暂用,金额120000元,预计归还日期未写。2007年至2012年6月间,***向市政公司出具暂支单18张,金额不等,合计405000元,暂支事由均为“业务费”,预计归还日期均未填写。以上市政公司记账凭证均摘要记载:暂支款项***;科目名称记载:1133其他应收款-暂借。
一审中,市政公司提交有***签名的2020年1月20日“档案接收证明”一份,载明:“因***,男,身份证号32040……813)本人办理退休需要个人档案,故市政公司把档案移交给***本人,其本人档案自移交接收之日起由***本人负责,与本单位无关!本人***向公司暂支款项总计525000元,由本人予以确认并负责偿还!”,证明市政公司将档案资料交付***时,***明确向市政公司暂支525000元由其负责偿还。对此***质证认为,***的签字确实是有这份证明,但是在***本人签字的时候没有最后一句话的内容。该句为“本人***向公司暂支款项总计525000元,由本人予以确认并负责偿还!”这句话是后添的。从该句话的整行来看,最后一句话显然跟前面的是错开的,并不是一次形成明显是两段。市政公司涉嫌伪造证据,而且涉及金额525000元数额巨大,申请法院移交公安查办此案,市政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对档案接收证明的原件予以收归法庭。经一审法院法律释明,***未要求对“档案接收证明”最后一句是否为后添增加作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对收取暂支款金额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暂支款525000元是否为借款。市政公司提交的“档案接收证明”,***认为有添加内容,涉嫌伪造证据。经法律释明后,***亦未要求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本案,市政公司提交的“档案接收证明”等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抗辩案涉款项非借款及涉嫌伪造证据,但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主张成立,故不予采信。***认为市政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市政公司主张借款利息按6%计算问题。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市政公司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综上,***借款525000元后未能及时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市政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实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据此判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政公司支付借款525000元及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负担。
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询问***是否要求对其主张的“档案接收证明”中存在的添加内容进行鉴定,***称先由法院甄别。
二审中,经查阅一审卷宗,市政公司在一审中对其主张的***向公司暂支款属于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该公司于2008年1月8日制订的《财务借款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因公暂支的业务费用均为向公司借款,借款人在规定还款时间内不能清偿借款或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票据进行结算的,其暂支款就形成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提出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市政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
对于***提出的第一项上诉理由,即市政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问题。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依据***在公司任职期间形成的暂支单等证据材料,主张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辩称双方之间形成的纠纷属劳动法律关系。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问题,首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然已经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但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如果双方已结清账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依欠条、还款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涉案暂支款项虽然发生在***任职市政公司期间,但该暂支款数额明确、具体。其次,从市政公司《财务借款管理制度》规定来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因公暂支的业务费用属于向公司借款,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票据及时与公司进行结算。在市政公司财务资料原始记账凭证中,也将涉案暂支款列入其他应收款-暂借科目,且结欠款数额明确。再次,根据本案事实,***向市政公司暂支款发生于其任职市政公司期间,其作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对于暂支的费用应当与公司及时结算,但审理中***对于该费用的用途及是否结算的事实,既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市政公司依据***出具的暂支单等证据材料要求***归还暂支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对于***提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即本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规定,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妨碍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本案中,市政公司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出具的暂支单、市政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结合市政公司《财务借款管理制度》规定,***对于向公司的借款,负有及时办理结算及还款义务。故***以市政公司在审理中提供的“档案接收证明”内容存在添加为由,主张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不符,对该上诉理由,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时 坚
审 判 员 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朱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