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楼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4民终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钟楼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同意书》是钟楼市政公司全体股东在不能以个人能力完成增资的情况下,同意钟楼市政公司在验资环节借资增资的变通做法,并非钟楼市政公司同意由公司代股东出资或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实际足额出资。2.钟楼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增资,***作为原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3.2005年3月20日验资至今,***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应自2005年3月11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书》没有钟楼市政公司帮助股东代为出资的约定,也没有免除股东实际增资的法定义务,钟楼市政公司自行筹资完成了验资行为,但股东仍负有实际出资义务。***实际享有5万元比例为1%的股权,后转让给杭麟,钟楼市政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本金及利息,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综上,钟楼市政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5年2月6日,钟楼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500万元。同月18日,钟楼市政公司承诺增资所需的400万元由公司筹资完成增资,该公司全部股东均同意并在《同意书》上签字。后钟楼市政公司委托案外人将增资款项汇入钟楼市政公司的验资账户,并在验资结束的当日及次日以往来款的名义将该400万元转汇给案外人,故钟楼市政公司系虚假增资,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并未增加。钟楼市政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杭麟作为该公司股东,经历上述全部过程。钟楼市政公司及杭麟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由杭麟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股权的转让价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杭麟受让股份后成为钟楼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钟楼市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原股东***补足出资,既与《同意书》的约定不符,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钟楼市政公司应按《同意书》的内容完成增资,若无法自行筹资完成增资,应在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依法减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