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文亨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4民终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超出市政公司诉讼请求。市政公司一审诉讼是基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而承包关系中双方如何结算,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对市政公司与***在承包协议中所涉开票税金、保证金等进行认定,判决超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申请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审查认为,市政公司与***之间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内部承包关系和对外受委托收取涉案工程款的委托关系。市政公司委托姜建明代为收取的讼争工程款,是***实际施工的工程应收账款,***是该讼争工程款的最终权利人。市政公司虽然在一审中依据委托关系要求***给付讼争工程款,二审中,当法院征询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由承包协议书进行规范时,双方当事人一致表示同意。市政公司同意依据承包基础法律关系处理本案纠纷。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节约了诉讼资源,减轻了当事人诉累,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俊
法官助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