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苏0402行审87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锦绣路2号常州政务服务中心2-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男,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员。
被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钟楼区文享花园1号。
法定代表人杭麟,该公司经理。
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常公积金限缴字(2017)第6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责令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等9名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206118元,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8日邮寄送达。因被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7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关,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运作是其法定职责。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常公积金限缴字(2017)第6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执行的常公积金限缴字(2017)第6号责令限期缴存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常州市钟楼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羊荣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