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9民初3719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680303736,住所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38-1号2层、36-2号,华瑞中心1幢201、202室。
负责人朱其玲。
委托代理人王一磊,浙江杭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294849,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萧山中惠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4425478J(1/1),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二桥村(新北)。
法定代表人李国军。
委托代理人高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中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4月27日,本院依法追加杭州萧山中惠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一磊、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诚参加了2020年5月13日的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诉称:杭州阶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阶梯公司)为其浙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2019年5月27日17时18分,阶梯公司允许的驾驶员梁振华驾驶的浙A×××××号车辆停放在桥园路18号园林公司范围内时,被脱落的外墙瓷砖砸损汽车顶部。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宁围派出所调查,以上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经阶梯公司报案和索赔,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向阶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2800元。为此起诉,要求园林公司赔偿保险理赔款2280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根据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所述保险标的车辆系停放在萧山区桥园路18号房屋范围内被外墙瓷砖脱落导致车顶砸损,但萧山区桥园路18号房屋及土地实际系服饰公司所有。被保险人阶梯公司亦与服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请求驳回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服饰公司辩称:阶梯公司承租的房屋确属服饰公司所有并经营管理,但事故是否发生在服饰公司管理范围内,园林公司、服饰公司都不清楚。如果确实因服饰公司房屋外墙脱落导致阶梯公司车辆损失,服饰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报警记录1份,证明浙A×××××号车辆于2019年5月27日在园林公司管理范围内受损的事实;2.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损失照片、维修费发票1组,证明浙A×××××号车辆在案涉事故中损失22800元的事实;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抄件)1份,证明阶梯公司为浙A×××××号车辆在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4.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证明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向阶梯公司支付理赔款22800元的事实;5.浙A×××××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梁振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浙A×××××号车辆系阶梯公司所有、梁振华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园林公司、服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并非发生在园林公司管理范围内;根据报警记录,反映的是报警人报警的原因,并非派出所对事发过程、损害结果的认定,由此不能证明案涉车辆损害系房屋外墙脱落导致。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园林公司、服饰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自述的事实,本次事故如确系脱落外墙瓷砖砸损车辆顶部,则墙砖在撞击汽车顶部后因其撞击力被车顶吸收缓解,常理上不能对车门拉手造成损坏,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的维修项目中有车门拉手维修费3000多元不合理;对车辆损失照片不予认可。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3、4,园林公司、服饰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园林公司、服饰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行政部门调取了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梁振华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经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园林公司、服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有关车辆、驾驶员驾驶证信息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房屋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萧山区桥园路18号的房屋系服饰公司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案外人服饰公司与阶梯公司签订,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证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土地使用权证显示的地址是“宁围镇二桥村”,无法显示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服饰公司对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有关行政部门调取了服饰公司的不动产权属信息。经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园林公司、服饰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园林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系复印件,与本院调取的服饰公司的不动产权属信息一致。园林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服饰公司与阶梯公司的盖章,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1月29日,阶梯公司为其浙A×××××号车辆向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范围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80108.8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9年3月9日0时起至2020年3月8日24时止。
2017年,阶梯公司与服饰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服饰公司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出租给阶梯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等。
2019年5月27日,梁振华驾驶阶梯公司的浙A×××××号车辆停放在二桥村桥园路18号(权属登记在服饰公司名下)内,被墙上脱落的外墙瓷砖砸中汽车顶部,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经维修,阶梯公司支付浙A×××××号车辆维修费22800元。2019年6月28日,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向阶梯公司支付理赔款22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阶梯公司向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在服饰公司内被外墙瓷砖砸中导致损失,服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阶梯公司理赔车损险后,有权向责任人服饰公司追偿。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认为应当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人寿保险萧山支公司要求由园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中惠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赔偿款22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要求杭州中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杭州萧山中惠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案件受理费;杭州萧山中惠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雨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