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民终1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安,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上就,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以桂,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朝阳路社区武陵大道175号。
法定代表人:聂蕊,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以桂,原审被告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德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改判***支付***货款115327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0日起算;3.改判徐以桂与***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以桂承担。事实和理由:1.***至起诉时未向***交付增值税发票,双方合同中约定未按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发票金额的5%,故在***未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有权拒付货款;2.***提起诉讼应视为不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总价款1716714元的5%,共计85835元,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1%,那么总价款1716714元的增值税额为18883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74673元,该部分费用应由***承担,应从***的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3.***与徐以桂及案外人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徐以桂应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辩称,1.请求驳回***第二项上诉请求,支持***第三项上诉请求;2.关于税金需要说明三点意见,一是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乙方应开具符合甲方公司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甲方承担”,***如需要***开具发票,***无条件配合,但税金应由***承担;二是双方结算的价款是石材款,***在结算底稿中明确备注了价格不含税,***不付税款,***有权不开具发票,且实际操作中也应当先由***支付税款,再由***开具发票,***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是***已实际向***开具了1535446元的发票,且不管开具发票的先后顺序,都不能成为***拒绝向***支付货款的主要抗辩理由;3.***对石材款两次出具欠条,双方对石材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的石材款项为39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390000元的石材款,且该欠条对应的金额是尚欠的石材款390000元,该欠条上明确记载为石材款,即不含增值税款;4.徐以桂、***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徐以桂愿意承担石材款,认可***的价格,有明确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该390000元应系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徐以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方是***与***,徐以桂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对徐以桂的处理完全正确,无论***与徐以桂是否有合伙关系,属于内部协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徐以桂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常德一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连带支付货款390000元,并支付2021年3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期间逾期付款违约金50050元,后续以390000元为基数,按LPR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日,***与***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作期间为2018年4月至2018年5月,总金额暂定2200000元(最终按实结算),***根据***订货量送货并制作送货单,最终以***现场代表签收的为准,***指定邹明为现场代表。并约定,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逾期付款的,超过30天,每延误一天,应当向***支付违约金500元/天,超过45天,***有权停止供货;因***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提起诉讼,***应向***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陆续供应石材并由***、邹明进行签收。2018年9月15日,经结算之后,***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柳叶湖集散中心石材款474998元。2020年7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载明***尚欠***石材款共计390000元,并载明从7月起每月底向***付款50000元,直至***尾款到账付清。对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前列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石材买卖合同》、《创源石材订货单(代合同)》、《欠条》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所主张的材料款承担主体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石材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按约向***供应石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双方结算,***尚欠***石材款共计390000元,故***应当向***支付货款39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系常德一建公司的员工或受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的委托或者雇佣,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常德一建公司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其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徐以桂亦没有签章行为。虽然***所举银行流水有两笔系徐以桂的账户转入,但***亦当庭认可与徐以桂有其他经济往来,其中部分银行流水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时,***与***进行对账结算之后,所出具的欠条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上均以***的个人名义出具。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只能向***主张给付货款的义务。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要求常德一建公司、徐以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对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徐以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结算底稿,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该结算底稿上载明的“成本价,不含税”字样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发票清单明细,因该份证据系打印件,未提交发票原件予以核对,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提交的《柳叶湖游客广场提质工程合作协议》,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其真实性,徐以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向***支付案涉欠条中载明的390000元款项;二、徐以桂是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与***签订《石材买卖合同》后,***按约向***供应石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结算后,***向***出具欠条,欠条中明确载明***尚欠***石材款共计390000元,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且所欠货款也是双方确认的合法债务,符合合法的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的要件,应视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双方形成了具体的还款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双方于2020年7月5日在欠条中约定,***尚欠***石材款共计390000元,并载明从7月起每月底向***付款50000元,直至***尾款到账付清。***尾款付清时间应为2021年2月底,故***要求***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支付***货款115327元,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月20日起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徐以桂系合伙关系,且案涉合同、欠条中亦未有徐以桂签字盖章,故对***认为徐以桂应与其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如出现新证据,***可另案主张。
另,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了在***付款前须先由***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本案原审原告***系就案涉合同货款提起给付之诉,且按双方合同约定,货款不含出具增值税发票的税金,***在二审庭询时亦当庭表示,在***按合同约定承担税金的前提下,***如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将予配合出具增值税发票。故根据前述理由,***理应承担给付案涉债务的义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涂江波
审 判 员 朱梅安
审 判 员 孙孝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钟 玲
书 记 员 梅梦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