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3民初00219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宏。
委托代理人:徐立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
负责人:蒋颖。
委托代理人:***。
原告**娟诉被告**、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205元(变更后),被告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7时15分许,**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浙F×××××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崇福大道420号地方,与***驾驶的浙F×××××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的玉镯、衣物及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伤后在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计9562.39元。2015年12月4日,桐乡市中医医院诊断认为,***出院后需休息90天、营养期15天。***支付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在履行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务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9562.39元。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1、医疗费项下:医疗费95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2、伤残项下:护理费1590元(106元/天×15天)、误工费11130元(106元/天×105天)、交通费酌定200元;3、财产损失项下:车辆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50元、衣物损失酌定300元、手镯损失酌定500元;合计25007.3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1292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850元,合计24770元;不足部分23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9562.3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4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桐乡市绿耘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