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26民初3514号
原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0675633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用于归还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潢川县花卉协会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贷款。所以借款人同意将此笔借款直接转到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账户上,被告***在转款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3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除支付36万元利息外,剩余本息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和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属实。因潢川县花木企业协会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为我争取的项目贷款一时没有到账,延误了向原告归还借款的时间。我在资金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利息,我保证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直到将借款本息还清,已支付的36万元利息应从本息中予以扣除。因疫情原因造成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请求以分期分批的方式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算),月利率3%,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00元/天,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同样责任。此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用于归还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贷款。所以借款人同意此笔借款直接转到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建行:41×××79)账户上。借款方1:***,借款方2: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马新红(***代签),2019年7月31日,”并加盖了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账号:41×××79)转账300万元,被告***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利息,利息支付期间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8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新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怀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