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卜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信阳市潢川县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河南千成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20)豫1526民初3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启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巧英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为二上诉人偿还给上诉人的36万元本金是利息款,这是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在2019年7月31日从被上诉人手中借出30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还本缓息,先偿还本金,利息最后结算,这一事实被上诉人是同意的、知晓的。双方虽然没有在借条上书写上这一约定,但口头约定依法受《合同法》第十条支持。二上诉人在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于2020年元月15日分两次偿还了被上诉人36万元本金,在偿还时双方再一次声明上诉人偿还的是本金。因此被上诉人虚构事实,向法院诉称该36万元为利息款的诉讼是恶意诉讼,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内容,认定二上诉人偿还给被上诉人的36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二、上诉人***是中国共产党的优秀党员,潢川县花卉协会会长,××人创业楷模。受花木市场疲软的大环境影响,全国花木产品滞销,潢川县委、县政府承诺上诉人的国家项目贷款也没有兑现,造成上诉人资金链断裂,短期内无经济能力偿还外债。二上诉人诉求法院及被上诉人以分期分批还款形式偿还债务,这是合理合法诉求,一审法院应该支持。三、原判决涉及利息标准,给付时间方面的认定是错误的,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认定利息,二上诉人认为该标准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新修订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该规定于8月20日发布,一审法院的判决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因此,一审法院应以新规定为准,遵循“新法代旧法”的法律规则。该规定取代原《规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以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为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同时,既然一审法院以24%利率为标准来统一利息标准,就应该从出借人出借金钱之日起以24%年利率标准计息,而一审法院不以2019年7月31日出借日起计息,却以2019年12月1日计息时间,这是不科学、不严谨的,造成一个案件适用两个计算利息标准,势必让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利息上产生分歧。四、上诉人出具借条是以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借款,也是归还该公司通过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贷款。被上诉人将3000000元借款直接打入了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的账户里。这是民间组织向私人借款,谁收钱谁偿还。被上诉人应以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作为被告,而不是以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更不应以***为被告。虽然借条上以及转账回单上***有签字,但借款人不是***。被上诉人以二上诉人为被告进行诉讼,这是诉讼主体对象的错误。况且担保人没有一并参与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核有误,二审法院应予撤销。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证据公正审理,作出合理判决。
***辩称:一、被答辩人称36万元是本金不是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被答辩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答辩状第三条自认支付的36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现在又否认36万元的事实,属于自相矛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借条显示月利率3%,二答辩人支付的36万元正好是4个月的利息,这也能印证36万元是利息的事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综上,36万元应当是利息而不是本金。二、被答辩人称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给付本息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利息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立案于2020年8月3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之前,此时应当适用未修订规定中关于利息的标准,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四、上诉人认为应当起诉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没有依据,借条上的借款方是二被答辩人,担保人的名字是***代签的。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1日,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算),月利率3%,于2019年8月30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5000.00元/天,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担保人承担同样责任。此笔借款属于借款人用于归还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向国家开发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贷款。所以借款人同意此笔借款直接转到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建行:41×××79)账户上。借款方1:***,413024196408297010,借款方2: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担保人:马新红(***代签),2019年7月31日,”并加盖了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潢川县花卉企业协会(账号:41×××79)转账300万元,被告***在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6万元利息,利息支付期间应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8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280元,由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人证、***的荣誉证书、银行回单,拟证明***是××人,有荣誉,希望能分期支付款项,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还了2笔本金而不是利息。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回单没有异议,××证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人证、荣誉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回单中80500元转款备注为***还利息,因此该回单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上诉人主张36万元系偿还本金,但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按照先本后息的方式还款,被上诉人对此又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进行抵扣并无不当。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案件受理时间为2020年8月3日,此时仍然应当适用原《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依据该规定第26条认定已还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并提供了借条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借条中二上诉人作为借款方签字,并加盖有公章。***依照约定向借条中指定的收款账户足额支付了款项,转账回单中亦有***的签字确认,因此二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综上所述,***、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0元,本院准予减交18280元,剩余18280元由上诉人***、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晓峰
审判员 徐 宏
审判员 邰本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艺璇
书记员许哲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