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银民终字第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开元园林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其撤回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