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135号国贸中心B座170D号。
法定代表人:王虎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涉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保军。
上诉人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虎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廷,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闫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枫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嘉泰公司立即开具1011.4864万元的税票向枫美公司交付;3、嘉泰公司支付枫美公司延误不能入账增加的25%的所得税税款支出;4、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由嘉泰公司负担。事实与事由:一、一审法院未判决将工程款的税票向发包方交付,故无法入账,造成枫美公司所得税25%税款支出,该重大经济损失是嘉泰公司过错行为造成的。下欠的工程款2032644元(枫美公司财务核算额为1982600元)及不能入账的税票10114864元是工程结算体系不能分开,不能完成税务清算,一审判决开税票另案处理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二、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下欠工程款约定利息,故嘉泰公司诉求利息超出了双方的约定,判决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主体资格错误。发包人枫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虎安,而补充协议未通过法定代表人同意盖章,故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主体资格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嘉泰公司不按约定开税票,不能完成税务清算,造成不能入账,又给枫美公司增加了25%的所得税税款支出,无法弥补,且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主体资格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嘉泰公司答辩称:2018年7月8日,枫美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枫美公司应按期履行工程款,但经嘉泰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枫美公司以没钱为由予以拒绝,其行为违约。税票问题并不是嘉泰公司造成的,且枫美公司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起反诉。二、因枫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规定,枫美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利息。三、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合法、主体适格,有枫美公司的公章。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枫美公司支付嘉泰公司工程款2032644元及利息121958.64元,以上合计2154602.64元;2、枫美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20326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枫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涉县枫美蓝堡湾住宅小区27号、29号楼,框架剪力墙11层共计15828.06平米,合同总价款18832057元。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枫美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8年7月8日双方就本工程施工事项遗留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工程情况说明,工程已完工,该工程经双方预决算认可总造价19114864元,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16432220元,下欠工程款2682644元,承包人已开具税票7000000元,下欠税票12114864元,应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未交付发包人。二、发包人计划按一年账期分期支付承包人工程2682644余款,2018年10月底前付款400000元,发包人交付全部资料,11月底前付款300000元,12月底起每月付款198264元,累计十二个月付清余款。三、承包人计划按六个月账期分期开具工程税票12114864元,在收到发包人第一笔工程款起,每月开具税票2000000元,至第六个月开清全部税票…补充协议签订后,枫美公司支付嘉泰公司工程款65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双方就工程款事项协商未果,嘉泰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1年8月16日双方自愿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嘉泰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枫美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了工程总价款及已付的工程款、未付的工程款,并确定了未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对以上事实,双方均认可,予以认定。枫美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对剩余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现嘉泰公司要求枫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第二补充协议对枫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重新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嘉泰公司诉求的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枫美公司抗辩要求嘉泰公司按协议约定开税票,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32644元;二、被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203264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被告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648元,原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0元。
二审审理期间,枫美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支付工程款明细;
2、王虎安的证明材料;
3、赔偿明细。
嘉泰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支付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工程明细是枫美公司自制行为;
对于王虎安的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对赔偿明细有异议,该明细并没有对方收到款项的凭证,也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枫美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嘉泰公司400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嘉泰公司255000元。
本院认为,枫美公司与嘉泰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了第二补充协议,枫美公司及嘉泰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且枫美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表示对该协议无异议,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根据第二补充协议,枫美公司共计欠付嘉泰公司工程款2682644元,该协议签订后枫美公司共计向嘉泰公司支付了655000元,因此对于枫美公司下欠嘉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027644元(2682644元-655000元)。枫美公司虽称其下欠的工程款数额为1982600元,并提交了工程款明细,但该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且嘉泰公司并不认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枫美公司虽称其已用酒抵顶了250000元的欠款,但嘉泰公司并未将酒拉走,且嘉泰公司亦不能同意用酒抵顶工程款,故枫美公司称用酒抵顶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该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枫美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向嘉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不当。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以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
对于枫美公司上诉所称嘉泰公司应当向其开具税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嘉泰公司未开具税票不足以成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且因枫美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对于枫美公司上诉称嘉泰公司未按约定开具税票产生25%所得税款的支出问题,因该支出现在并未实际发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枫美公司所称的因嘉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墙体裂缝给其造成的损失问题,枫美公司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损失系嘉泰公司造成,且亦未提起反诉,故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枫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
二、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2764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2764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
三、驳回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枫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390元,被上诉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柳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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