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563号
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联纺东路516号盛海蓝郡大厦2单元19层19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320206155P。
法定代表人:张永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3-1-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55481121E。
法定代表人:闫小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瑶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在答辩期间嘉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冀0403民初456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嘉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嘉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1月17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4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真,被告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016888.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后梦瑶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拖欠的货款11394299.6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以货款6927368.76元为基数按照每吨每月120元的标准计算的货款,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11394.3元;4、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梦瑶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DMY2017003号《钢材购销合同》,由梦瑶公司向嘉泰公司在邯郸市幸福路的锦尚荣(龙)城项目1-4号楼供应钢材,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二条中的价格为货到工地当日现金或转账结算价,若需方不能当日结算,同意按每延迟一个月付款,单价每吨上浮120元,不足满月按天计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按合同约定计算,截止到2019年11月30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1394299.68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发生纠纷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梦瑶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3、销货清单1份(37张共计8343416.5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钢材;4、对账单1份(自己制作),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计算明细以及数额;5、借条1份,证明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闫洪卫于2014年12月14日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借款465万元,以及闫洪卫2017年6月13日又重新在该借条上写明本息情况;6、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财产保全保险费11394.3元。
嘉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销售钢材关系,货款数额应以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双方送货人、接货人、签订的确认订单为准;2、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按照每吨120元标准属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超过国家银行贷款利息标准,应予减少,同时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不断向原告支付货款451万元,因此支付款项不应支付违约金;3、保险费11394.3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依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邯郸银行转账凭证14张,证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2017年5月份至2018年10月15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5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梦瑶公司作为供方,嘉泰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DMY2017003号《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需方于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供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用钢,规格、品种以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该工程项目位于幸福大街××××路交叉口东北角锦尚荣城;二、订价方式:按货到工地当日我的钢铁网邯郸市场行情单价基础上每吨加50元(星期六、日采用星期五价格),所供钢材的品种、规格,钢厂针对相应钢厂我的钢铁网邯郸市场行情指导价,天铁随邯钢指导价,此价格为到场结算价(含运费,不含税金);三、采用邯钢、2672、天铁为主导钢厂;四、所供钢材需方核对无误后,需方接货人应在供方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清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供方指定李露涛、张永旺为对账人,需方指定闫卫生、闫洪卫为对账人(其中一人即可);五、结算方式:第二条中的价格为货到工地当日现金或转账结算价,如需方不能当日结算,同意按每延迟一个月付款单价每吨上浮120元,不足满月按天计算,直到付清全款止。由于合同价格不含税,以后需方需要开票,只能按开票时间市场价格总金额相符,吨位可调整,供需双方协商税率;六、自签订合同日起,每供到500吨为结算周期,需方一周内付款,不得少于总款项的50%。付款方式为现金或电汇,如付承兑汇票,有需方承担贴息费用。到合同付款周期到达时,需方必须按本合同支付供方全部款项,否则需方按总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供方有权终止供货,不承担任何责任;如需方用此承包项目中的房屋做抵账,应按售楼方市场价格的70%进行结算;七、本合同如果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购销合同签订后,自2017年3月24日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嘉泰公司供分37次从梦瑶公司处购进钢材,总货款为8343416.5元(其中2017年3月24日购钢材货款212475元;2017年3月29日购钢材货款249372.31元;2017年3月30日购钢材货款111740元;2017年5月4日购钢材货款169160.04元;2017年7月18日购钢材货款256464.41元;2017年7月20日购钢材货款231525元;2017年7月23日购钢材货款245461.3元;2017年7月24日购钢材货款186654元;2017年7月31日购钢材货款465823.06元;2017年8月6日购钢材货款472256.4元;2017年8月8日购钢材货款393859.07元;2017年8月10日购钢材货款308799.64元;2017年8月11日购钢材货款132598.4元;2017年8月14日购钢材货款245861.4元;2017年10月6日购钢材货款122475.05元;2017年10月10日购钢材货款130954.89元;2017年10月22日购钢材货款123708.56元;2017年10月23日购钢材货款126168.56元;2017年10月26日购钢材货款124559.3元;2017年10月30日购钢材货款126121.28元;2017年11月1日购钢材货款122485.04元;2017年11月5日购钢材货款124279.2元;2017年11月15日购钢材货款259913.56元;2017年11月20日购钢材货款264696.18元;2018年5月4日购钢材货款243047.5元;2018年5月10日购钢材货款332327.15元;2018年5月19日购钢材货款260217.25元;2018年5月21日购钢材货款515715.2元;2018年6月2日购钢材货款389364.65元;2018年6月18日购钢材货款120184.9元;2018年6月23日购钢材货款255917.55元;2018年6月28日购钢材货款251513.75元;2018年7月11日购钢材货款124790.4元;2018年7月13日购钢材货款128640.6元;2018年7月18日购钢材货款274160.2元;2018年8月6日购钢材货款122503.7元;2018年8月10日购钢材货款117622元)。2018年5月21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2018年7月9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个人账户支付钢材货款300000元;2018年7月13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个人账户支付钢材货款60000元;嘉泰公司下欠钢材货款5983416.5元一直未付。后梦瑶公司多次找嘉泰公司索要货款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外,嘉泰公司还提交了部分向张永旺转款的银行流水,包括上面叙述支付的钢材款项,嘉泰公司称已经偿还了梦瑶公司4510000元货款。对此,梦瑶公司只认可嘉泰公司偿还货款2000000元(2018年5月21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2018年6月21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支付钢材货款1000000元),其余转款2510000元,系闫洪卫安排他人转给张永旺个人,是偿还闫洪卫借张永旺的借款。
另查明,梦瑶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交纳保险费11394.3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梦瑶公司与嘉泰公司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梦瑶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嘉泰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嘉泰公司只向梦瑶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支付,故梦瑶公司要求嘉泰公司支付所欠剩余货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所欠剩余货款问题,梦瑶公司共计向嘉泰公司供应钢材价值8343416.5元,梦瑶公司对嘉泰公司已偿还货款2000000元予以认可,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另外,嘉泰公司提交的2018年7月9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个人账户支付钢材货款300000元;2018年7月13日,嘉泰公司通过银行向梦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旺个人账户支付钢材货款60000元;梦瑶公司对该两笔转款虽提出异议,认为是闫红卫偿还张永旺的借款,但该两笔转款凭证附言中明确写明用途是钢材款,梦瑶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应认定系嘉泰公司偿还梦瑶公司的货款。综上,嘉泰公司现实际下欠梦瑶公司钢材货款598341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嘉泰公司提交的他人向张永旺账户转款银行流水2150000元,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梦瑶公司提交了闫红卫向张永旺借款的证据,证明该转款是偿还的借款。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嘉泰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证明偿还了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钢材款的逾期货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梦瑶公司与嘉泰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梦瑶公司主张应付逾期货款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中约定:如需方不能当日结算,同意按每延迟一个月付款单价每吨上浮120元,不足满月按天计算,直到付清全款止;到合同付款周期到达时,需方必须按本合同支付供方全部款项,否则需方按总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嘉泰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本院认为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有违公平原则,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梦瑶公司庭后主张违约金按照应付货款的年息24%计算直至货款偿清之日,这是梦瑶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梦瑶公司请求的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为实现债权的损失,其提交相关证据,且该笔费用系因嘉泰公司的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983416.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附后表)。
二、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费损失11394.3元。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98902元,原告邯郸市梦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0218元,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8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美君
审 判 员  张 毅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附判决主文第一条的违约金计算方式:
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基数及计算时间如下:
自2017年3月25日起以21247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
自2017年3月30日起以461847.3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
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573587.3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5月4日;
自2017年5月5日起以742747.3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
自2017年7月19日起以999211.7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0日;
自2017年7月21日起以1230736.7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3日;
自2017年7月24日起以1476198.0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
自2017年7月25日起以1662852.0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
自2017年8月1日起以2128675.1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6日;
自2017年8月7日起以2600931.5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8日;
自2017年8月9日起以2994790.5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10日;
自2017年8月11日起以3303590.2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11日;
自2017年8月12日起以3436188.6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8月14日;
自2017年8月15日起以3682050.0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6日;
自2017年10月7日起以3804525.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10日;
自2017年10月11日起以3935479.9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22日;
自2017年10月23日起以4059188.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23日;
自2017年10月24日起以4185357.0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26日;
自2017年10月27日起以4309916.39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30日;
自2017年10月31日起以4436037.6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
自2017年11月2日起以4558522.7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5日;
自2017年11月6日起以4682801.9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15日;
自2017年11月16日起以4942715.4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1月20日;
自2017年11月21日起以5207411.6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4日;
自2018年5月5日起以5450459.1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10日;
自2018年5月11日起以5782786.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19日;
自2018年5月20日起以6043003.5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
自2018年5月22日起以5558718.7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日;
自2018年6月3日起以5948083.4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18日;
自2018年6月19日起以6068268.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1日;
自2018年6月22日起以5068268.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3日;
自2018年6月24日起以5324185.8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6月28日;
自2018年6月29日起以5575699.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9日;
自2018年7月10日起以5275699.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
自2018年7月12日起以540049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13日;
自2018年7月14日起以5469130.6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18日;
自2018年7月19日起以5743290.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6日;
自2018年8月7日起以5865794.5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
自2018年8月11日起以5983416.5元为基数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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