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3-1-804。
法定代表人:闫小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民,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西召里村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现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盼,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2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泰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701547元之诉讼请求;3、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57525、701457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千分之五计算诉讼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首先,2018年10月11日,上诉人嘉泰公司与被上诉人正隆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水岸花都一号二号楼及车库。签订协议后,正隆公司并没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混凝土。2019年11月30日《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上的“闫洪卫”签字并非公司行为,公司也没有授权闫洪卫处理水岸花都《销售合同》一事。正隆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正隆公司也没有在《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上盖章,有上诉人从一审法院复印的《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其次,正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均系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上供应混凝土部位为支护桩、支护架等均与销售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仅凭《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就认定上诉人欠货款701457元并存在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2、2018年10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锦尚龙城混凝土供应量为3000立方,2019年1月10日,正隆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3000立方足量供应,才签订的结算单供应量为2207立方,货款957525元。因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清。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正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仅凭《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不具有证据效力)及2019年1月10日嘉泰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来认定嘉泰公司欠正隆货款701457元和支付违约金及支付货款857525元违约金律师费,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第一,嘉泰公司没有加盖公司公章。第二,嘉泰公司没有授权闫洪卫从事水岸花都项目相关事宜。第三,正隆公司也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应依法对其不予采信,并驳回正隆公司要求嘉泰公司支付701457元货款、违约金、律师费之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法院仅凭锦尚龙城地下车库项目《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有“闫洪卫”的签字,就推理认定《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系嘉泰公司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规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任何事都必须依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系嘉泰公司行为,支持其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再次,锦尚龙城项目,因正隆公司无故终止履行合同供应混凝土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不应支付货款857525元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望二审查明,予以纠正。
正隆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根据约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价款、违约金等计算依法有据,律师费、诉讼费根据约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正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正隆公司与嘉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2.判令嘉泰公司支付正隆公司欠款2365192.5元;3.判令嘉泰公司支付正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为177225.93元(应付欠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其余货款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由嘉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正隆公司(乙方)与嘉泰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嘉泰公司从正隆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邯郸市中海华庭北区4#10#及车库;供应时间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预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订约双方发生纠纷的,如非违约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衍生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月28日,正隆公司(乙方)与嘉泰公司(甲方)签订《还款承诺》,约定兹嘉泰公司与正隆公司签订中海华庭4#10#楼合同,由于甲方原因未能让正隆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协调终止合同。甲方承诺2018年12月5日前结清混凝土款小写804390元,大写捌拾万零肆仟叁佰玖拾元整。多次催款至2019年1月27日始终没有进展。2019年1月27日再次商谈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混凝土款。如果到时间不支付,将从中海地产公司直接扣除混凝土款小写804390元,大写捌拾万零肆仟叁佰玖拾元整。如付款到结点甲方仍无法支付乙方货款,甲方再次违约,甲方自愿承担从货款发生之日起无违约金。还款承诺下方甲方处加盖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的公章,闫洪卫签字;乙方处有任振林签字。
2018年10月11日,正隆公司(乙方)与嘉泰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嘉泰公司从正隆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邯郸市水岸花都1#2#楼及车库;供应时间2018年10月9日至2019年12月1日(预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订约双方发生纠纷的,如非违约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衍生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10月25日,正隆公司与嘉泰公司签订《水岸花都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经商谈,达成以下协议,甲方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价格,打桩基混凝土在原来的合同上上调10元。结算方式:桩基完工结清。春节前未完工按原合同执行。2019年1月30日,正隆公司(甲方)与嘉泰公司(乙方)签订《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承建邯郸市水岸花都项目向乙方采购商砼,从合同签订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29日共计赊欠货款701457元。二、甲方承诺2019年2月4日之前支付乙方货款300000元,剩余赊欠货款401457元,2019年5月1日之前全部结清。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双方韩杭与任振林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水岸花都商混购销合同自动解除作废,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四、本协议签订后到付款节点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货款,如若甲方再次违约,甲方将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还款协议书下方甲方处有闫洪卫签字,乙方处加盖正隆公司的公章。
2018年10月26日,正隆公司(乙方)与嘉泰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嘉泰公司从正隆公司处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锦尚龙城地下车库建设;供应时间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0日(预计);混凝土计算数量以甲方现场签收的乙方《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甲、乙双方每次结算后,甲方应在乙方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或有甲方向乙方出具结算凭证(欠条等),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本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因非乙方原因造成中途停工或甲方停止使用乙方的混凝土达30日时,甲方应自停工之日或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订约双方发生纠纷的,如非违约方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则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衍生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2019年1月10日,双方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2018年10月1日-11月30日),载明:货款金额合计957525元。正隆公司当庭陈述双方结算后还款100000元,锦尚龙城地下车库的工程尚欠857525元。另查明,2019年4月26日,正隆公司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咨询、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别签订的《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均是双方对各自在本次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总结,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正隆公司依约向嘉泰公司提供货物,嘉泰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给付正隆货款,构成违约,正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和《还款承诺》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嘉泰公司应向正隆公司支付关于水岸花都1#2#楼及车库的项目货款的违约金,以701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隆公司主张嘉泰公司支付关于其承建中海华庭北区4#10#及车库项目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正隆公司要求嘉泰公司支付其承建锦尚龙城地下车库项目货款的违约金,根据《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嘉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超过30天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5‰向正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嘉泰公司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确认了《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嘉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停用混凝土之日即2019年1月10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嘉泰公司已偿还货款100000元,故嘉泰公司应向正隆公司支付以857525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正隆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嘉泰公司辩称正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正隆公司主张律师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嘉泰公司辩称,《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中闫洪卫并非其公司相关人员,其公司也未授权闫洪卫,该行为并非其公司行为。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关于锦尚龙城地下车库项目的《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闫洪卫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嘉泰公司亦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嘉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与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5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26日签订三份《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2363372元并支付以857525为基数,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和以70145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驳回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19元,减半收取计13609.5元,由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嘉泰公司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表,证明2019年4月4日之前,闫洪卫系该公司法人代表。2019年1月30日,嘉泰公司没有授权闫洪卫在《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也没有授权其与正隆公司协商还款一事。
正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闫洪卫是否是其他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并不影响其在嘉泰公司担任项目负责人,闫洪卫代表嘉泰公司签署的相关文件合法有效,应当视为嘉泰公司的行为。
二审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6日正隆公司(乙方)与嘉泰公司(甲方)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混凝土供应总量约3000m3;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每次要货时,必须提前一天(24小时)用书面订单、传真或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明确浇筑时间、混凝土强度等级、坍落度、数量和浇筑的部位及方式等。采用电话通知的,应由甲方指定专人与乙方调度联系落实。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时,甲方应提前5天通知乙方。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701457元货款及违约金;2、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857525元货款的违约金;3、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律师费。
1、关于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701457元货款及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正隆公司依约向嘉泰公司承建的水岸花都相应工程供应了混凝土,有2019年1月30日《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为证。嘉泰公司称没有授权闫洪卫处理水岸花都销售合同一事,闫洪卫是邯郸市汇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嘉泰公司与正隆公司在2018年10月份共签订三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分别涉及中海华庭、水岸花都、锦尚龙城三个项目相关工程。其中在锦尚龙城地下车库项目《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中,代表嘉泰公司在现场负责人处签字的是闫洪卫;在中海华庭项目中,2019年1月28日嘉泰公司给正隆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代表嘉泰公司在还款承诺上签字的也是闫洪卫。综上,正隆公司有理由相信2019年1月30日闫洪卫在《水岸花都商混还款协议书》上签字是代表嘉泰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该签字行为有效。正隆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嘉泰公司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正隆公司请求支付701457元货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嘉泰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857525元货款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预计合同供应总量是“约3000m3”,另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水泥供应量是根据嘉泰公司的需求确定,嘉泰公司并未提交其通知正隆公司交货、正隆公司违约拒绝供货的相关证据,且2019年1月10日双方已就该项目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邯郸市正隆干混砂浆有限公司商砼结算单》,结算时嘉泰公司也未提出正隆公司违约问题,故其称正隆公司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信,正隆公司请求支付857525元货款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嘉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正隆公司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嘉泰公司拖欠正隆公司货款属实,其迟延付款已构成违约,正隆公司主张律师费10000元,符合销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泰公司称正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15元,由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运红
审判员  梁国华
审判员  李忠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雪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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