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4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148号城市新秀小区3-1-804室。
法定代表人:闫海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闫小建,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广平县。
上诉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闫小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杰、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闫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并未提交买卖合同,欠条内容也是其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证实欠建材款的准确数额。一审仅依据***提交的欠条便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作为涉案项目代表在欠条上签字,并非属于个人行为,***个人并没有向***购买过建材,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嘉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嘉泰公司对***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担保关系不成立。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盖章的是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还有“闫小建”签字,但该签字不是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小建所签,不存在嘉泰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嘉泰公司并没有给***任何授权,***也未就担保事宜和嘉泰公司有过沟通,因此本案不是担保无效,而是担保合同不成立。二、即使担保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过错也属于滥用裁量权。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项目部是根据施工企业授权,在工地现场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代表机构,项目部必须得到施工企业的明确授权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担保法》第七条和第十条明确规定,法人内部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存在过错甚至是全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嘉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称仅凭欠条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签字的欠条,欠条上注明了欠款系“五金建材款”,数额为588046元,并保证于2018年12月10日偿还完毕,否则自愿承担利息责任,在欠款人处签有***的名字。该欠条包含了双方买卖关系的标的、欠款数额、***为欠款人等内容,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司关系。***在与交易时均是以其个人身份,从未陈述其是代表他人进行交易,因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嘉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嘉泰公司上诉称是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在担保人处加盖的印章,没有闫小建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担保关系成立。但该项目部系嘉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的行为体现了该项目部为***欠条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嘉泰公司未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而担保合同成立。2、中海华庭项目部系嘉泰公司的分支机构,嘉泰公司负有监管义务。***在将欠条交付给答辩人时,上面已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及闫小建签字,答辩人没有辨别和识别闫小建签字是否本人所签的义务和能力。因欠条上有闫小建的签字,答辩人就认为项目部提供担保的行为获得了嘉泰公司的授权。因此,担保无效的原因是因为嘉泰公司项目部过错所致,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的上诉,嘉泰公司答辩称:该买卖合同所涉货物与中海华庭项目部无关,系***个人行为。
针对嘉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即便认定购买了***的建材材料,也不是***个人使用,而是用于中海华庭项目部,建材款应当由嘉泰公司承担。
闫小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8804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17834.95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4201.56元;2021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并加收50%计算);2、被告闫小建、嘉泰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进建材材料及套丝机2台,至2018年8月累计欠原告款5880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保证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将承担利息。闫小建、嘉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欠款到期后,***未给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被告闫小建、嘉泰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建材材料,至2018年8月经双方核对,被告***累计欠原告款共计5880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保证在2018年12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上述欠款,如到期未还,***将承担利息。被告闫小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盖章,该条上标注有,如借款人到期未将欠款全部归还***,担保人将承担全部欠款利息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一审另查明,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闫海申,之后法定代表人由闫海申变更为***,2016年8月3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小建,2021年1月26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闫海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理应依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催要后仍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8804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880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为17834.95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3.85%基础上加罚息50%即年息5.78%计算的利息为64201.56元;以及自2021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并加收50%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闫小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闫小建主张欠条上的“闫小建”签名并非闫小建本人书写,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上担保人处加盖有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印章,闫小建是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小建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无论闫小建签名是否真实,闫小建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被告嘉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加盖印章,项目部本应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但由于项目部只是嘉泰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应由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88046元,利息82036.51元(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并支付以58804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基础上并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闫小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1元,减半收取5250.5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嘉泰公司申请证人闫某、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9年春节期间,闫小建回老家过年,***称2019年正月十五、十六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属实。
闫某称:我和闫小建是同学,和***是一个村的,不认识***。闫小建每年春节过年都在广平陈固村老家过年,一般都是大年二十九、三十回家,一直待到出正月回邯郸。过年期间我和闫小建基本上天天见面,***以前回去过,这几年没见过。2019年春节期间闫小建回去了,***是否回去记不清了。
贾某称:我和闫小建是发小,和***是一个村的,与***不认识。2019年春节期间闫小建是在广平县陈固村老家过年,闫小建几乎每年都在老家过年,二十九左右就回家了,大年初一的时候我见过闫小建,春节期间经常见面喝酒,一直到正月二十左右都在家。我在大年初一见过***。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闫小建春节回家过年的情况。
***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名证人是闫小建的同学和发小,与闫小建有利害关系,证言与客观事实也不符,闫小建和***在2019年的正月十五、十六并没有回老家放烟火,就在邯郸市,两名证人的证言中对是否见过***也有矛盾,贾某称有朋友圈微信可以证明,但并没有提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名证人均与闫小建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闫小建、***在2019年春节期间的每天活动,对证言不予采信,对嘉泰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另查明,在***向***出具的欠款条上,担保人处加盖的是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上诉理由,***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上写明欠***五金建材款588046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主张是作为涉案项目的代表在欠条上签字,***及嘉泰公司均不认可,欠据上也没有欠款人为嘉泰公司、***系经手人的内容,故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欠据上担保人处加盖的是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只是嘉泰公司的下属职能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也无嘉泰公司授权,其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对嘉泰公司下属项目部提供担保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嘉泰公司对职能部门的经营活动也未尽管理职责,双方对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嘉泰公司中海华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嘉泰公司向***承担***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市嘉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其自行负担;嘉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0元,由嘉泰公司负担5370元,由***负担5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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