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晋1124行初90号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4686X5。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2302554103538L。
法定代表人贺×。
委托代理人吴×。
委托代理人渠×。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42300012635505G。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常×。
委托代理人李×,山西律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住**市。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一案,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渠×、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常×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关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离石永聚煤业洗煤厂施工项目部分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严二保、严林平,2017年11月份王×受雇于严二保、严林平,在山西**离石永聚煤业洗煤厂建设工地干活,2018年3月12日18时许,王×在建设工地洗渣车间进行二次结构支模过程中由支架上掉落地面致伤,当天未前往医院,2018年3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意认定王×于2018年3月12日18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有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这两条规定均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上述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法将其所承包的业务分包给自然人严二保,严二保雇佣王×、贺安连、王浩锋、王贵平等人,王×在工地上因工受伤,申请人依法应当承担王×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维持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诉称,一、二被告认定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作业时受伤,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查明王×于2018年3月12日在原告承包的山西东泰聚盆煤业有限公司洗煤厂工地作业完后,再未去该工地工作;王×在2018年3月15日才住院治疗,王×是在其他地方受伤。二、二被告认定王×系严二保、严林平雇佣,据此认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者,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是从严二保、严林平处再次分包申请人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王×也属于二级承包人,而非严二保、严林平雇佣或招用的劳动者,王×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受伤,也不属于《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对象。三、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告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的伤害为工伤完全错误,该条款适用的法定前提条件为伤亡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246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原告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只是判决其受理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四、二被告工伤认定及复议维持决定,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是错误的:该条款规定的是违法分包、转包情形下造成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二被告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认定工伤及复议维持决定的依据错误。五、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维持决定,适用法律无任何依据:原告与王×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认定王×为工伤。六、在实务中,同类型案件都是按照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或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的处理,如果按工伤认定,必然会导致实务中大量同类案件启动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必然会影响到很多同类案件判决结果的权威性和既判力。请求:1、撤销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吕人社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严二保、严林平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王×的劳动关系经过**市离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初审民事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的“一裁两审”,确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伤申请,我局开始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经过多次诉讼,最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1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责令我局对王×提起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王×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作为违法转包的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作出的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关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的身份证明,证明受伤申请人信息;2、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说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王×提起受伤住院诊疗情况;3、**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晋11民终2463号,证明申请人劳动关系仲裁及民事诉讼判决情况;4、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承包协议书、严二保身份证,证明申请人提起的承建项目单位注册信息及转包协议;5、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离人社行审工伤2019〕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因申请人劳动关系未明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受理条件,对申请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情况;6、**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晋11行终168号,证明申请人不服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提起行政诉讼判决情况;7、工伤认定申请书(王×)、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9-154号,证明申请人依据证据6行政判决书再次提起工伤认定申请情况;8、王贵平、王浩锋的身份证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工伤认定调查取证情况;9、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2020第1号及EMS邮寄单据,证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人提起的受伤地承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情况;10、举证材料,证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举证情况;11、《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王×的工伤认定决定》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送达回证、EMS邮寄单据,证明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对申请人提起的受伤地承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举证情况;12、山西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吕人社复字〔2020〕6号),证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离人社行审工伤认〔2020〕11号提起行政复议情况;1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14、离人社字[2014]42号《关于**市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接受工作方案》、离人社字[2015]18号《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工作的通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15、依据**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1行终168号行政判决书,进行了受理、调查、下发工伤认定举证材料通知单、进行了邮寄送达,最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我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吕人社复字〔2020〕6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庭审中就主体是否适格和程序是否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证明其主体适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材料、补充材料,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依法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我局收悉;3、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过程合法,没有延误;4、被申请人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明、答辩状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正确;5、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单据,证明吕人社复字〔2020〕6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三人王×未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9-15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定王×受伤的时间是2018年3月12日,病历记载的王×的住院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原告认为王×受伤不排除在其他地方,因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已经确认王×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王贵平、王浩锋和王×有利害关系,他们陈述意见是王×是山西大川的职工,根据证据2查明的事实,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这两份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对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的质辩,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7、9-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离石永聚煤业洗煤厂施工项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严二保、严林平,雇佣第三人王×在此工地干活,2018年3月12日18时许,第三人王×在建设工地洗渣车间进行二次结构支模过程中由支架上掉落地面致伤,自行回家休息,2018年3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于2018年3月12日18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吕人社字[2014]113号、《关于**市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接受工作方案》离人社字[2014]42号的相关通知,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上一级行政行政部门,享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力,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山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严二保、严林平,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3月12日18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向东
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
人民陪审员 张翠娥
二0二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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