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太原锅炉辅机制造厂、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5民初14236号
原告:太原锅炉辅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住太原市。
原告太原锅炉辅机制造厂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锅炉辅机制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倪某,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锅炉辅机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7090元、违约金487709元,以上合计5364799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以被告名义承包太原市小店区武宿社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后,原告完成小店区武宿社区的集中供热管网工程,且早已经交付使用。经被告与发包方结算后返还部分工程款,时至今日仍未返还完毕。2021年6月20日,被告起诉案涉工程发包方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支付案涉工程剩余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2021年7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4877090元及相应违约金487709元应由发包人支付给被告。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上工程款及违约金应当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上述工程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实际施工方是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合作经营的关系,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我方与太原小店区西温庄居委会有施工合同,实际欠款人是小店区西温庄居委会,应当由西温庄居委会向原告付款,我方与案外人武宿居委会有结算过,这个案子之前起诉过,并且生效了,我方只是收取一些合作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由案外人武宿居委会全部支付于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7日,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为乙方,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甲方,第三方小店区全面改善环境质量综合协指挥调部(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为丙方共同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武宿社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
同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以下简称公司)签订编号为SXDC-2013-NBJY005号《经营协议书》。约定公司成立太原会小店区武宿(新营)社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项目部,承包人负责项目具体实施,承包人为项目的担保和实施单位,接受公司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合作内容为太原市小店区武宿(新营)社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合作方法为承包人承接的工程项目,由公司统一对业主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再由承包人自行施工,管理过程中执行公司的统一规定,工程款由公司统一银行账户管理,然后在拨付到承包人账户,承包人进行使用;公司管理费用按工程结算总结的2.6%收取、税金及附加3.477%(税费费率以工程所在地最新相关文件为准),在工程款拨付时由公司按进款比例进行扣除。
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2013年10月8日,山西建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晋建伟字[2013]第1332号结算审核报告,其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太原市小店区武宿社区集中供热管网工程;施工单位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结果:送审预结金额为34427856.82元,审定工程结算额为22131269.77元,核减金额为12296587.05元。
2014年1月13日,太原市环境保护局小店分局向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两笔47400元与9754100元,2014年1月21日,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工程款两笔分别为46167.6元、9500493.4元。
2021年6月20日,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院起诉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就案涉工程索要欠付工程款及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晋0105民初7097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77090元、违约金487709元,合计5364799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管理费已经全部向被告支付,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其全部管理费,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经营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建筑业统一发票、太原市小店区西温庄乡武宿社区集中供热工程竣工资料、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经营协议书》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该经营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被告支付其案涉剩余工程款4877090元及相应违约金4877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7090元、相应违约金487709元,共计53647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7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水莲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陈宇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