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703民初1655号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真武路阳光芳汀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张宏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文,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公司第18分公司经理,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区文苑街499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系公司员工,住晋中市榆次区。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文,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249144.5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该权利全部实现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原告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太谷县龙湖金谷3号楼高层住宅,并依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精心组织,合理安排,依约按期完成了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5月22日,质保期满,原被告就质保期维修项目完成情况向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至此,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就结算情况,2019年9月30日,被告审核人刘进保审定金额为51452694元。就付款情况,截止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和代付水电费等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认可已付工程款为40203549.5元,故欠付工程款为11249144.5元。从工程竣工验收之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可原告方提出的剩余工程款金额,至今原告方未向我公司提供竣工资料。结算书双方未盖章,项目也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也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我公司由于自身经营和司法纠纷,2019年6月晋中市清资核产小组已全面接管公司各项债务并进行了为期一年半的审计工作,因此2020年之前所有债务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2、对原告方提出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方签署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对利息的要求均无明确表示,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也不是从交工之日起开始计算,该项目2015年9月25日完工,9月30日交房,于10月1日起计算因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行业规范,不符合大众的一般认知。3、对本案诉讼费用,我方不承担。造成工程款未能支付的原因是双方面的,提起诉讼是原告方单方面的,而我公司自2019年后各类司法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公司已中止经营,各项后续问题的处理由政府相关工作组主导,因此对此项费用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8日,原告中标了被告开发的太谷区龙湖金谷3号楼高层住宅。2013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晋中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22日,原被告就质保期维修项目完成情况向物业公司进行了移交。2019年5月6日,原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和代付水电费等进行了对账,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合计40203549.5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方的审核人刘进保审定结算总价为51452694元,原告当时不认可该金额,后原告方认可该结算总价后在工程结算书上盖了章。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9144.5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明书、分户验收汇总表、质保到期移交表、百日竣工会战优惠方案、工期延期证明、对账情况、工程结算书、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证实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249144.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124914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2491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4647元,由被告晋中市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