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与**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晋11行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贺×,局长。
委托代理人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
原审第三人王×,住**市。
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行初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山西**离石永聚煤业洗煤厂施工项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严二保、严林平,雇佣第三人王×在此工地干活。2018年3月12日18时许,第三人王×在建设工地洗渣车间进行二次结构支模过程中由支架上掉落地面致伤,自行回家休息,3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前往**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结论:1.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2,右股骨内髁撕脱骨折;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小腿皮肤擦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于2018年3月12日18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由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不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吕人社复字[202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权限的通知》吕人社字[2014]113号、《关于**市下放工伤认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接受工作方案》离人社字[2014]142号的相关通知,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上一级行政部门,享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力,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执法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严二保、严林平,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理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3月12日18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王×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受伤,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14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王×于2018年3月12日在洗煤厂工地作业完后,再未去该工地工作。而其在2018年3月15日才住院治疗,并不能排除是在其他地方受伤的可能性。另王×是从严二保、严林平处再次分包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即王×也属于二级承包人,而非严二保、严林平雇佣或招用的劳动者。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根据。第一,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伤亡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中院(2018)晋11民终24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王×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审依据《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律规定,作为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及复议维持的依据,混淆法律概念,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临县人民法院(2020)晋1124行初9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答辩理由是,此案虽经“一裁两审”,王×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受伤情形符合《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由违法转包的承建单位即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认可**市离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王×并非2018年3月12日受伤,也非严二保、严林平雇佣或招用的劳动者的问题,本院(2018)晋11民终246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王×的真实受伤时间为3月12日,并非病历记载的3月15日;严二保、严林平在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王×施工,并以实际施工量作为结算劳动报酬依据。该生效文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余裁判意见,本院认可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栋
审判员 李侯虎
审判员 刘慧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闫娟娟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