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318号207-22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昌明、袁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一审诉讼过程中,曾裁定中止诉讼,但上诉人在收到中止诉讼的裁定书后仅仅间隔二十余日,一审法院就通知恢复审理。经了解,恢复审理的原因是太谷县政法委某领导干预要求恢复。上诉人在恢复庭审的陈述中曾明确提出该干预司法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但一审法院仍然进行了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是需要以另一案件(即上诉人与耿小美等21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至今尚无审理结果,即中止审理的情形尚未消除,恢复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以“原告(被上诉人)提供了新的依据”为由恢复审理,明显是屈从于“人为干预”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出具司法建议对干预司法的相关人员追究责任。二、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首先,一审判决依据“***完成工程款明细表”这一复印件认定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没有原件不符合常理,通过其他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是孤证的证据就认定其真实性违背客观事实。其次,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的70%认定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期完工时,工程款结算按照70%进行结算,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上,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仅需支付70%工程款,另30%因被上诉人违约而应其自行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的70%认定,违背了合同约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纠正。第三、一审判决认定尚在审理中的工人工资为624596元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明知工人工资尚未确定,即中止审理的情形尚未消除,就以尚未有定论的数字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一审裁决结果是依据两个不确定的数字相减后做出的,且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裁决让当事人待判决确定数字以后另行结算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1、关于上诉状中所说违反法定程序,因为本案从2013年开始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很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垫付了很多的资金,因为拖欠的工程款太多,其中涉及到应该支付给农民工的工资等等,所以多次找到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帮助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所以政府有关部门也和法院沟通过本案的一些情况,上诉人认为有政府出面,就是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认为此理由不能成立。2、结算单是在好多部门协调下计算,按被上诉人当时做了的工程来确认的结算单,就是上诉人应该给被上诉人支付多少工程款,所以被上诉人起诉的时候也是依据结算单,起诉时结算单中有一部分是通过劳动仲裁结算工人工资,有一部分是通过政府部门协调组织上诉人已直接支付了一部分农民工工资,还有一部分是在施工过程中,***的借款,剩余的就是本案起诉的数字。***是被迫停工的,是上诉人不让被上诉人干了,而不是被上诉人违反约定不干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审被告大川公司立即支付欠款623262元;2.一审被告大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完成工程款明细表,该份明细是***与大川公司双方在太谷县公安局、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谷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部门的组织下,及在龙湖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下进行的结算,参与方均进行了签字认可,庭审中大川公司对该份明细不予认可是不应该的,故对该份结算明细表应予采纳,***完成工程款根据该结算明细可认定为3420795元;2.关于***主张的应扣除***借款438525元,大川公司认为***及其所属员工的借款为442425元,对于大川公司提供的相差3900元借款单,由于字迹不清,也非***所写和认可,故不予确认;3.关于大川公司主张支付***的费用中应扣除未完工部分、罚款、公摊的钢管费用、塔吊费用等数额,大川公司已就该部分另案起诉,对于大川公司多垫付部分在其起诉的(2017)晋0726民初731号案件处理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龙湖金谷3号楼的实际劳务承包人,当其退出该项目时,大川公司与***在太谷县住建局、公安局、人社局各方参与下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理当按照结算明细支付其费用。对于本案涉及工人工资的624596元的劳动争议案件,该系列案件尚在二审中,故先将该部分金额予以减除,待二审审理终结双方再行结算。本案可确定的一审被告支付一审原告的金额为623269元(即3420795元-1734405元-438525元-6245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623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大川公司与被上诉人***等21人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分别作出21份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川公司的起诉。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是否需要以***等21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本案需以上诉人与耿小美等21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需中止审理,等待21人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一审未等待该案审结即审理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耿小美等21人的劳动争议案件所涉及的工资数额624596元,在***的起诉状中已经写明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是除此款之外的其他工程款,被上诉人***未在本次诉讼中对此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一审判决中也写明21人的工资“待二审审理终结双方再行结算”,故该21人的工资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不需要以该21人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焦点二、关于***所主张的工程款,一审的计算依据是:1、***完成工程款总数,依据的是***完成工程款明细表,该份明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太谷县公安局、太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太谷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等部门的组织下,在龙湖金谷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下进行的结算,参与方均进行了签字认可,一审判决对该份结算明细表予以采纳,本院认为适当。故***完成工程款根据该结算明细可认定为3420795元;2、扣除***已借款438525元;3、扣除大川公司已支付工人工资1734405元;4、本案不包括21人劳动争议系列案件涉及到的工人工资624596元,一审判决认定大川公司仍拖欠***工程金额为623269元(即3420795元-1734405元-438525元-624596元)。本院认为一审计算并无不当。对于该21人的工资金额是不是624596元,上诉人大川公司认为因该系列案件已经被本院裁定驳回,尚不能确定工资的准确数额,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可先行按此金额予以核减,双方可待工资数额确定后再相互补差。
综上,上诉人大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3元,由上诉人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睿
审判员段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