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民初504号 原告:牛某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神木市。 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11004686X5,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中段阳光芳汀16号楼A座20层2001-20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诸某某,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诸某,男,1965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蒋某某,男,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山西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诸某某、诸某、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9日立案。2024年4月24日,原告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牛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