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275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7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瑞贝卡大道291号。
法定代表人:俎小勇,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与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依银行间拆借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0日,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许昌市××路××街××小区工程的建设。其中,被告***承包了该小区5号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将该楼的内墙粉刷、批白工作交给了原告施工,原告带领工人包工包料为被告完成了工作。总工程款为46万元,被告至2021年4月10日共付给原告36万元,被告***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将下欠的10万元于2021年6月6日支付5万元,当年春节前将下欠的5万元付清。但被告第一次5万元付完之后就以种种理由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主张。
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辩称,工程项目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做完,金石公司至今没有给我清算款项,我们现在没有具体的算账。原本已经说好,等到员工回来后进行算账,但是原告态度恶劣,故没有理原告。所以我要求首先进行算账。。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许昌市××路××街××小区。被告***承包了5号楼。2018年12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的委托人代天刚签订《内墙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金石星海湾5#室内涂料所有工程交易方组织施工(含楼梯处涂料),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承包内容及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小型设备及随手工具:灰斗车、腻子刀、电动搅拌机等所有工具。价格为室内顶棚9.00元/平方米,内墙乳胶漆16.0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边基层分刷完,应付总工程款的35%;第二边粉刷完毕,刷漆之前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验收完工付总工程款的97%,下余半年内一次性结清。上述合同盖有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金石星海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对外经济业务无效),其公司施工员代天刚也在上述合同中甲方位置签字。被告截至2021年4月10日共计向原告支付36万元工程款。2021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协议付款一份,协议载明:“金石星海湾5号楼批白工程款共欠壹拾万元整(¥100000.00),第一次6月6号付伍万元(¥50000.00),第二次春节前付伍万元(¥50000.00)。收款人:***。***,2021年4月10日。”协议签署后,被告***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后未向原告继续履行协议,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本案工程款以最终决算金额支付原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内墙合同》虽然加盖有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许昌金石星海湾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有其公司施工员签字确认,但章上标明对外经济业务无效,所以该合同对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无效,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案中,被告***作为案涉5号楼承包人,向原告出具协议付款,应按照约定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依银行间拆借利率计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本案工程款以最终决算金额支付原告的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司忠信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许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