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3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许之以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瑞贝卡大道2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审第三人:许昌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劳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胡丙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兵,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质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昌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王翔宇,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亚菲,原审第三人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力、胡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质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杨家明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最后一页手写增加工程量、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部分及施工单价,应当作为***劳务单价及劳务管理费的计算依据。2.一审法院漏判“顶算半层”劳务费及本案工程的后浇带费用。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顶算半层”,而一审法院对双方上述约定的劳务费未予支持系明显漏判。浇带费用清单显示浇带总金额为80325元及“80325-60700=19625元”,而一审法院在计算应付款时并未加上80325元,导致数额错误。3.***承建的15#楼劳务管理费也应当按照杨家明在《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最后一页手写劳务单价25元/平方米计算,一审借用18#、25#、28#的计算标准,系适用标准错误。4.***与***均对***出具的11张收据合计金额4574950元无异议,但以上收据均是先打收据再付款,其中绝大部分款项是银行转账,只有少量现金付款,经查询银行转款金额为444.4万元,包括了2017年10月17日、2019年2月2日两笔合计30.4万元付款,且***最后一次出具收据的日期是在2020年6月4日,系***所主张的没有收据的两笔付款时间之后,不可能存在***付款而***未出具收据的情形。如存在该情形,***应进行举证,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一审法院却在***未能举证的情况下,直接将该两笔款项合计30.4万元重复作为已付款扣除,显然不公。转账444.4万元中还包含***应归还***的30万元借款,该30万元是***向***借款用于本案其向金质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有***向***的转款记录及录音为证。5.金质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的手写添加劳务费计价标准,没有经过***同意,且与双方最终签署的结算单不一致,不是劳务费的结算标准,依照法定规则结算标准没有变更。2.本案《劳务合同》已约定按照建筑面积统一计算劳务费,并没有另行设定计价标准和计价项目,双方签署的5份结算单已经涵盖全部劳务费,一审判决据此计算劳务费不存在漏判。***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不应支持。3.***一审、二审两次提交法庭的计价标准和清单均不相同,足以证实其诉讼请求是拼凑和杜撰的,自始就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4.***向***账户转款30.4万元虽没有收据,但发生于双方签署劳务合同之后,在***没有证据证实该转款另有用途的状态下,应当计入劳务费付款,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盛源公司述称,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的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所有案涉工程发生的一切工亡赔偿由***承担,是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一审法院故意偏袒***。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不是侵权责任纠纷,无需划分责任和主体。一审法院不按照合同契约自由原则审判本案,逃避责任。工亡事故本身的产生原因、责任主体等与***无关。***已经为***垫付了工亡赔偿款,工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已经承认愿意承担赔偿款。2.在任何法律关系中,***均是工亡赔偿的责任人,一审判决在突破合同法律关系的同时,有悖侵权法律制度,错上加错。3.***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向***返还多支付的款项57.2万元。综上,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所主张的工亡事件与***无关。2.***主张的工亡赔偿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3.***与盛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4.***无权主张工亡赔偿,其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工亡赔偿金的赔偿主体。综上,***的上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盛源公司述称,对***的上诉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金质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劳务款734526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金质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返还***多付的劳务费572100元(增加请求后的数额);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3月10日,禹州市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与金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发包人(全称):禹州市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禹州市瑞贝卡·兴天下15#、16#、17#、18#、25#、26#、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1、禹州市瑞贝卡·兴天下15#、16#、17#、18#、25#、26#、28#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工程地点: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轩辕大道以西,祥云大道以南。……。发包人:禹州市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程远承包人: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金海”。二、2017年4月1日,***以金质公司名义与***以盛源公司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甲方: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乙方:许昌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工程名称:禹州市瑞贝卡·兴天下25#、28#、18#楼;二、工程地点:禹州市轩辕大道人民医院西邻瑞贝卡·兴天下小区院内;三、承包方式劳务承包(包括所有工程必需的小型机械设备及工具小五金)甲方提供施工用电至楼层,其余线材由乙方自理,甲方提供塔吊。四、承包范围1、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自机械挖桩间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的清槽、补接桩头、基础垫层及基础筏板浇筑到结构主体竣工验收过程的所有土建部分(钢筋制作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拆除以及模板木方上铁钉的起拔,混凝土浇筑,成品养护,楼层清理,周转材料的收集整理堆放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内的工程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2、现场临建的搭拆(临建材料由甲方供就),现场的安全文明施工。3、小型材料:扎丝、铁钉、胶带、铁丝、铁锹、灰桶、灰槽、灰斗车、振动棒等。五、开工日期:__年__月__日,竣工日期:__年__月__日。六、工程面积及单位:1、本工程包括:25#、28#、18#主楼以及主楼间的地下车库。2、阳台部分算一半面积,顶算半层,复式楼层空挡算面积。3、其他建筑技术讲法按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执行(如果有变更,按变更后面积计算)。4、劳务单项承包价:(1)地库钢筋100元/㎡,标准层钢筋33元/㎡,(2)地库木工结模36元/㎡,标准层结模28元/㎡,(3)打混凝土包清理、维修,按建筑面积8元/㎡,筏板以下加8元,(4)所有杂工、扎丝、铁钉、地膜等,劳务管理费按建筑面积20元/㎡。七、付款方式1、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大合同付款节点。25#、28#、18#楼每三层为一付款节点。第一个付款节点一周内甲方付乙方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如有模板未拆除部分付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第二个付款节点一周内甲方付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80%(如有模板未拆除部分付完成工程量总价款的70%)。2、内外粉刷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工程款总款95%,余款一年内付清。……(6)、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医疗及一切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人:***胡丙群乙方负责人:***2017年4月1日”。三、2017年4月1日,盛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授权:***身份证号411023196203××××负责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禹州瑞贝卡兴天下18#、25#、28#楼项目的一切事务,特此授权”。四、2017年5月20日,金质公司与***签订《许昌金质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以下内容:“甲方: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乙方(承包人):***工程名称:禹州瑞贝卡兴天下15#、18#、25#、28#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禹州市瑞贝卡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地址:轩辕大道以西、××大道以南××处建筑面积为:31860.21平方米承包范围:乙方承包工程的范围,与甲方和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甲方:许昌金质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保红乙方:***2017年5月20日”。同日,金质公司与***签订《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履行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并出具《承诺书》一份,***在该《承诺书》中承诺,本人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如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本人无条件筹集资金并立即发放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材料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五、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给***出具收取工程劳务款4574950元(含后浇带工资60700元)的收据、收条手续。六、2017年10月17日、2019年2月2日,***向***转款304000元。七、2017年6月4日,***以金质公司名义支付工人工亡赔偿金760000元。八、2020年5月23日、5月25日,***工程量和劳务款经各方核算确认后出具《禹州兴天下1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1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2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2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工资清单》,其中《禹州兴天下1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的内容为:“地下室展模面积2000㎡×36元=72000元、地上十七层展模面积25325㎡+15#、18#楼网平方66㎡=25391㎡×28=710948元、钢筋工地下室面积530.94㎡×100=53094元、钢筋工地上十七层面积9038㎡×33=298254元、砼工地下室面积530.94㎡×16=8495.04元、砼工地上十七层面积9038㎡×8=72304元、顶加半层265㎡×41=10865元、木工加半层735㎡×28=20580元,合计1246543.04元”、《禹州兴天下1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的内容为:“木工地下室展模面积2080㎡×36=74880元、地上九层展模面积14521.6㎡×28=406608元、钢筋工地下室面积539.14㎡×100=53914元、钢筋工地上九层面积4698.84㎡×33=155061.72元、砼工地下室建筑面积539.14㎡×16=8626.24元、砼工地上九层建筑面积4698.84㎡×8=37590.72元、顶加半层269.57㎡×41=11052.37元、木工加半层面积806.7㎡×28=22587.6元,合计770320.65元”、《禹州兴天下2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的内容为:“地下室展模面积2177㎡×36=78372元、地上九层展模面积13708㎡×28=383824元、钢筋工地下室建筑面积550㎡×100=55000元、钢筋工地上九层建筑面积4641.7㎡×33=153176.10元、砼工地下室建筑面积550㎡×16=8800元、砼工地上九层建筑面积4671㎡×8=37368元、顶加半层269.5㎡×41=10639.50元、木工加半层面积806.7㎡×28=20636元,合计747815.60元”、《禹州兴天下2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的内容为:“木工地下室展模面积2020㎡×36=72720元、地上一层展模面积1767㎡×28=49476元、钢筋工地下室建筑面积687㎡×100=68700元、钢筋工地上九层建筑面积4796㎡×33=158268元、砼工地下室建筑面积687㎡×16=10992元、砼工地上九层建筑面积4796㎡×8=38368元、顶加半层274㎡×41=11234元,合计409758元,扣除地下室建筑面积1219㎡×7=8533元,409758元﹣8533元=401225元”、《禹州兴天下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的内容为:“木工地库展模面积10359㎡+网150㎡+车库风井162.4㎡=10671.4㎡×36=384170.4元、钢筋工建筑面积7420㎡×100=742100元、砼工建筑面积7420㎡-两个塔吊底座面积126㎡=7294㎡×16=116704元,合计1242974.40元”。九、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劳务管理费应按建筑面积20元/㎡计算,经上述《禹州兴天下1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1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2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2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禹州兴天下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工资清单》确认,其中15#楼建筑面积为530.94㎡+9038㎡=9568.94㎡,劳务管理费计算为9568.9㎡×20元/㎡=191378元;18#楼建筑面积为539.14㎡+4698.84㎡=5237.98㎡,劳务管理费计算为5237.98㎡×20元/㎡=104759.6元;25#楼建筑面积为550㎡+4671㎡=5221㎡,劳务管理费计算为5221㎡×20元/㎡=104420元;28#楼建筑面积为687㎡+4796㎡=5483㎡,劳务管理费计算为5483㎡×20元/㎡=109660元;地下车库楼建筑面积为7420㎡,劳务管理费计算为7420㎡×20元/㎡=148400元,以上劳务管理费合计658617.6元(191378元+104759.6元+104420元+109660元+148400元)。另查明,禹州市瑞贝卡·兴天下15#、18#、25#、28#楼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12月14日;2021年6月10日,***提出鉴定申请,2021年8月2日,***以“***提供双方对工程中有关展模、钢筋、砼工等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资清单’,根据该清单上显示的工程量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每平方劳务管理费,可以证明***承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程劳务款、劳务管理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应付***工程劳务款4408878.69元(1246543.04元+770320.65元+747815.60元+401225元+1242974.40)、劳务管理费658617.6元(191378元+104759.6元+104420元+109660元+148400元),扣除已付4574950元(含后浇带工资60700元)、304000元,***还应支付***188546.29元(4408878.69元+658617.6元﹣4574950元﹣304000元),一审法院对***依据所持《禹州兴天下15#楼、18#楼、25#楼、28#楼、地下车库工程量及工资清单》复印件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添加的未经双方确认之内容而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款项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劳务款、劳务管理费的利息,***主张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利息以18854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为宜。对***要求金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金质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金质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双方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要求金质公司及***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明确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承担其以金质公司名义支付工人工亡赔偿金760000元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对损害的责任属性、主体及相关各方的过错程度等作出明确认定,***如有新证据可另行诉讼处理解决。据此,对***反诉***要求返还多付的劳务费572100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188546.29元及利息(利息以18854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146元,由被告***承担2861元,由原告***承担82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由反诉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丙群的录音、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案外人王东方的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借给***30万元交纳质保金以及***将钢管外脚手架发包给王东方,工亡事件与***无关的事实。***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应不予采纳。盛源公司质证认为,***确实经盛源公司转给***20万元作为保证金,***随后可能直接又转给***10万元,该30万元***已经归还,其他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系逾期提交,且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应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否正确;2.***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与***关于案涉15#、18#、25#、28#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上确认的内容,以及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劳务管理费20元/平方米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工程劳务款4408878.69元、劳务管理费658617.6元,工程款共计5067496.29元并无不当。根据***向***出具收款收据的金额为4574950元及收据外转款304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工程款4878950元亦无不当。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程款188546.29元正确。关于***主张15#楼应按照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手写内容计算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手写内容无相关人员签字,***也不予认可,且***持有的劳务承包合同最后一页无相关内容,因此***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就案涉15#楼工程量及工资清单上确认的金额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主张漏判顶算半层劳务费及后浇带费用的上诉理由,***与***已就案涉15#、18#、25#、28#楼工程量及工资进行了确认,未涉及顶算半层劳务费及后浇带费用,且***提供的后浇带清单上无***签字确认,***也不予认可,因此***超出双方确认范围主张其他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转款304000元系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根据***与***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2019年2月2日向***转账154000元、150000元,转账日期前后***未向***出具与转账金额一致或将转账金额包含在内的收款收据,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述款项304000元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主张其曾借给***300000元用作保证金的问题,因***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该款项的处理,故若***与***就该款项存在纠纷,可另案诉讼解决。关于金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金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之间无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金质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作为金质公司的股东更不应当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未判决金质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系工亡赔偿金760000元是否应由***承担的问题。***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应由***承担施工人员伤亡赔偿费用的条款亦为无效,因此***依据该合同条款要求***承担工亡赔偿金760000元缺乏依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劳务承包人系死亡工人的雇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劳务分包人其应知道***没有相应资质,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本院酌定两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承担***垫付的工亡赔偿金380000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27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垫付的赔偿款38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5元,由***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1元,由***负担2035.5元,由***负担20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文慧
审 判 员 颜 森
审 判 员 王 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仕元
书 记 员 李 萍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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